(2017)黑0123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桂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985号原告:陈桂玲,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939号。负责人:邓翔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职员,现住依兰县。原告陈桂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依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被告人寿依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费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为其丈夫孟某在被告人寿依兰支公司处办理了100元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约定,出现意外死亡事件,被告赔付35,000元。2017年5月13日,原告丈夫孟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以孟某的行驶证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人寿依兰支公司辩称,孟某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保险人对于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事项进行了说明和提示,且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车辆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理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桂玲于2017年2月7日通过被告人寿依兰支公司的业务员江慧珠为其丈夫孟某投保了吉祥卡(B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时指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陈桂玲在交付了100元保费后,保险业务员向陈桂玲交付了保单,保单上标注的生效日期为2017年2月7日。2017年5月13日,孟某驾驶黑A×××××号正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死亡。经鉴定,孟某损伤的特征符合交通事故中与钝性物体撞击形成。后原告陈桂玲依据保单向被告人寿依兰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寿依兰支公司以孟某的行驶证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原告陈桂玲通过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了投保手续,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业务员向陈桂玲交付了保单,并标注保单的生效日期,原告陈桂玲与被告人寿依兰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孟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意外事故,被告人寿依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依兰支公司抗辩称孟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以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免除其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陈桂玲要求被告人寿依兰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依兰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桂玲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冼昌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