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8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程春宏、崔礼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程春宏,崔礼健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828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铭,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春宏,女,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崔礼健,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与被告程春宏、崔礼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程春宏、崔礼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29796.3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2590元;3.判令二被告暂支付原告违约金14659.8元,以29796.3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4月5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11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理赔金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下称杭州银行)的50,000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签发保险单:(12594072600001580226),保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7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杭州银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原告)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杭州银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50,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4月5日,杭州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29,796.34元。杭州银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程春宏、崔礼健辩称:没有还钱是因为崔礼健生病了,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其他费用我们认为过高,想让银行减免,至于本金我们想等病好了才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因程春宏未能如期足额向杭州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于2016年4月5日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理赔款29796.34元后,程春宏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理赔之日起30日内归还已付理赔款29796.34元和保费2590元,但程春宏至今未付,原告已提供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程春宏支付理赔款29796.34元和保费259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年利率24%计付,则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639.32元(29796.34元×24%÷365天×492天(自2016年4月5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1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春宏、崔礼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支出的理赔款29796.34元、逾期保费2590元,并支付违约金9639.32元(暂计至2017年8月11日,之后以未付理赔款29796.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春宏、崔礼健负担475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