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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连志军与芦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志军,芦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413号原告:连志军,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枫,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芳林,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连志军诉被告芦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芦芳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以致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连志军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志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芦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