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永兵与冯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兵,冯学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359号原告:徐永兵,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被告:冯学金,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运输局职工。。原告徐永兵与被告冯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学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学金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双方朋友田启以及孙占平都在场可以作证。后原告需要用钱向其索要,被告称暂时无法归还,希望能够宽限。之后原告又数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甚至搬家、换手机号,四处躲藏,原告只能去他的工作单位堵他,但至今未能要回这笔欠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7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学金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学金因家庭生活需要,分三次向徐永兵共借款70000元,于2015年3月21日向徐永兵出具借条一张,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学金借原告徐永兵款7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因借款条未注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徐永兵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永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冯学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东审 判 员 李 琛 南人民陪审员 高长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小 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