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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玉荣、何仕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玉荣,何仕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101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109221691L。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国,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满族,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化镇信用社主任,住隆化县。电话:137303049188。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满族,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隆化县。。被告:吕玉荣,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被告:何仕龙,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玉荣、何仕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4日申请与被告庭外和解至2017年9月28日,因和解未果,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玉荣、被告何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玉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12743.09元,并按月利率16.0875‰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何仕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吕玉荣在原告所属隆化镇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何仕龙自愿为其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借款的月利率为10.725‰,逾期月利率为16.0875‰。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吕玉荣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何仕龙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吕玉荣、何仕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借款申请书,拟证明借款人吕玉荣向原告申请2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吕玉荣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及还款期限。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何仕龙为被告吕玉荣提供担保的情况。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吕玉荣、何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吕玉荣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吕玉荣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玉荣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何仕龙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何仕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吕玉荣追偿。被告吕玉荣、何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调解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12743.09元,并按月利率16.0875‰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仕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仕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吕玉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吕玉荣、何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宝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赛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619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