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凤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凤民,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石狮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凤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凤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香江路湖光小区地下停车场,先后2次分别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1。2、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香江路湖光小区醉鹅店门口,先后2次分别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吴某1。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地下停车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香江路湖光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1、吴某1。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香江路湖光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1。6、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市灵秀镇戴斯酒店后面的停车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2。7、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地下停车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8、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凤民在石狮市宝盖镇山雅村到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途中,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2。9、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市灵秀世贸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2。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凤民携带0.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石狮市灵秀镇戴斯酒店一楼大厅,欲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黄某1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吴凤民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凤民多次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吴凤民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吸食毒品后处于疲惫状态且受公安人员诱导多承认几起贩毒就可从轻处罚的情况下所作,其仅实施第4起贩毒行为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1和吴某1,其余的指控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市宝盖镇、灵秀镇等地,先后1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1、王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起,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香江路湖光小区地下停车场,先后2次分别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1。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地下停车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香江路湖光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1、吴某1。4、2016年10月起,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香江路湖光小区醉鹅店门口,先后2次分别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吴某1。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香江路湖光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1。6、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市灵秀镇戴斯酒店后面的停车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2。7、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地下停车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8、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凤民在石狮市宝盖镇山雅村到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途中,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2。9、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凤民到石狮市灵秀世贸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2。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凤民携带0.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石狮市灵秀镇戴斯酒店一楼大厅,欲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三次向吴凤民(经其辨认)购买过毒品,第一次是大概在四个月之前的一天下午,其事先打电话与吴凤民联系好后,到约定的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地下停车场,拿150元人民币给吴凤民,吴凤民就给其一小包冰毒,之后两人就离开;第二次和第三次分别是相隔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下午,还是用同样的方法在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地下停车场向吴凤民各购买150元冰毒。2、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于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1月16日晚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向“吴满”(经辨认系被告人吴凤民)购买过毒品冰毒,两次都是经事先联系后约在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地下停车场交易,吴凤民拿一小包冰毒给其,其用微信转账100元给他后就离开。3、证人吴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多次向“吴蛮”(经辨认系被告人吴凤民)购买过毒品冰毒。其中,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及之后一星期左右,其先后两次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吴凤民,后到湖光小区醉鹅店门口附近分别用现金250元向吴凤民各购买一小包冰毒;2016年10月底至10月30日,其先后三次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吴凤民,后到湖光小区醉鹅店门口附近分别通过微信转账250元向吴凤民各购买一小包冰毒;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陈某1找其商量一起吸食冰毒,后二人联系吴凤民要买冰毒,并约好在湖光小区醉鹅店门口交易,其二人一起过去向吴凤民拿一小包冰毒,其拿250元给他,之后就离开。4、证人陈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吴某1均商量要吸食冰毒,经与“吴满”(经其辨认系被告人吴凤民)联系后一起到湖光小区门口向吴凤民购买了一小包冰毒。2016年11月5日晚、13日晚,其二次到湖光小区门口向吴凤民分别购买一小包冰毒,当时其用微信发200元红包还拿50元现金给吴凤民。其每次都是向吴凤民购买250元冰毒。5、证人黄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向“吴满”(经辨认系被告人吴凤民)求购150元冰毒,吴凤民答应后就叫其到服装城世茂那边,之后又约其到戴斯酒店交易。其到戴斯酒店外面时,通过微信联系得知吴凤民在酒店大厅,公安人员就冲进去抓获吴凤民,并当场从他身上搜出一小包冰毒。其曾于2016年11月15日晚,通过电话联系向吴凤民购买150元冰毒,因其之前欠他100元,所以就通过微信转了250元给吴凤民,吴凤民在微信上收钱后,在戴斯酒店后面停车场一巷子口给其一小包冰毒。6、证人陈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多次向吴凤民(经其辨认)购买过冰毒。其中,2016年11月16日下午,其打电话向吴凤民求购250元冰毒后,到戴斯酒店找到吴凤民拿给他250元,吴凤民叫其将他载回山雅村家中取冰毒,其便用摩托车将他载到山雅,吴凤民回家后一会儿就出来并叫其将他再载回湖光小区,在回湖光小区的途中,吴凤民在车上拿一包冰毒给其。2016年11月17日晚,其打电话向吴凤民求购100元冰毒,后吴凤民在世茂红绿灯旁一栋房屋二楼扔下一白色七匹狼烟盒,其将里面装着的一小包冰毒拿出来后用微信转100元给吴凤民。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凤民分别辨认出其贩卖毒品冰毒给黄某1、王某、黄某2的地点。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凤民身上查获1包疑似冰毒的白色颗粒状物品0.19克及黑色iphone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9、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10、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上述涉案毒品经抽样检验后,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已上缴至石狮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11、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吴某1于2016年10月22日、24日、30日通过微信分别转账250元给吴凤民;陈某1于2016年11月5日、13日通过微信红包分别转200元给吴凤民;黄某2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250元给吴凤民。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凤民151××××*586手机与黄某1158××××*200手机、与吴某1132××××*512手机、与陈某1180××××*163手机、与王某183××××*871手机、与黄某2150××××*712手机、与陈某2137××××*625手机之间的通话情况。1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吗啡、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可卡因试剂现场检测,被告人吴凤民的甲基安非他明及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王某、黄某2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吸毒人员黄某1的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4、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吴凤民的归案经过。吸毒人员黄某2于2016年11月17日被查获后配合抓捕毒品上线,后公安人员于当晚在石狮市灵秀镇戴斯酒店大厅抓获被告人吴凤民,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凤民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6、被告人吴凤民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抓的好几个月前,曾二次在湖光小区1号楼地下停车场贩卖冰毒给黄某1(经其辨认),每次都是150元。2016年10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及11月16日晚,王某(经其辨认)二次联系其要各买100元冰毒,后其二次都是到香江路湖光小区地下室拿一小包冰毒给他,他用微信转账100元给其。其被抓的两、三个月前的一天晚上,陈某1和他的朋友吴某1(均经其辨认)一起过来湖光小区向其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其忘了具体买多少元。后来陈某1有一次自己到湖光小区这边向其购买一小包冰毒100元。之后吴某1也有自己一个人找其购买冰毒,具体几次其记不清楚,但记得有一、两次,都是在湖光小区附近交易,用的是微信转账,记不清是买100元还是250元。2016年11月15日晚21时许,黄某2(经其辨认)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刚好其身上有一些自己要吸的冰毒,黄某2就叫其先卖150元的冰毒给他,并要将之前欠的100元一并还掉,其就答应了,黄某2用微信转了250元给其,其接收后就在石狮市灵秀镇长途汽车站对面的戴斯酒店停车场那里的一个巷子口把毒品冰毒给了他。11月17日晚22时许,黄某2打电话要向其购买150元冰毒,其叫他到世贸这边来拿。过一段时间,黄某2还没过来,其就打电话约他到戴斯酒店那里碰面。后其在大厅沙发等他时,警察就过来将其抓了,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冰毒。2016年11月17日晚,其在世贸那边贩卖过100元冰毒给陈某2(经其辨认),用的是微信转账,当时其把毒品冰毒装入一个白色七匹狼的香烟盒里,放到世贸红绿灯旁一个比较明显的地方,后打电话叫陈某2自己去拿。还有一次是陈某2要向其购买冰毒,其二人在戴斯酒店碰面后,陈某2给其钱,其本来身上有毒品冰毒给他,为省一趟车费,就骗他要回家拿货,让陈某2载其回山雅家中,其回家换一身衣服后叫陈某2将其载到湖光小区。在去湖光小区的途中,其在车上将一小包冰毒塞给陈某2。陈某2有时候购买100元、有时候购买250元,其记不大清楚。该供述附有同步录音录像,系被告人吴凤民自行供述且经其阅读签名确认。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吴凤民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吸食毒品后处于疲惫状态且受公安人员诱导多承认几起贩毒就可从轻处罚的情况下所作的辩解,经查,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吴凤民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可证实被告人吴凤民在接受讯问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供述时神情自然,精神状态未发现异常情况,未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故其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凤民辩称其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1和吴某1,其他指控均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证人黄某1证实其三次在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地下停车场向吴凤民各购买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证人王某证实其二次在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地下停车场向吴凤民各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证人吴某1均证实其先后五次在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醉鹅店门口向吴凤民各购买2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还证实其与陈某1在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门口向吴凤民购买2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证人陈某1证实其二次在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门口向吴凤民各购买2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还证实其与吴某1均在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门口向吴凤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证人黄某2证实其于2016年11月15日晚在石狮市灵秀镇戴斯酒店后面停车场向吴凤民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同月17日晚配合公安人员打电话向吴凤民购买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在约定的戴斯酒店一楼大厅抓获吴凤民;证人陈某2证实其于2016年11月16日在石狮市宝盖镇山雅村到石狮市香江路湖光小区途中向吴凤民购买2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于次日在石狮市灵秀镇世茂红绿灯附近向吴凤民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凤民在侦查阶段对其分别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1、吴某1、王某、陈某2、黄某2,一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1及吴某1均,一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1的事实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有手机通话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的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凤民先后1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1、吴某1均、王某、陈某1、黄某2、陈某2等人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凤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凤民1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多次贩毒,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凤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凤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珍珍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李永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冬英录入员李婉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四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347)?)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