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成新与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新,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1202号原告:黄成新,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志辉,职务: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成新诉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新、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租赁费84484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原告提供工人及支付工人工资,租赁费计算方式按18000元/月计算。2014年8月28日开始至2015年9月28日止没有支付租赁费。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844846.6元,并承诺6年内支付完毕。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8000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16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今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原告无奈才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为盼。原告黄成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和解协议书原件一份。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告复印件一份。4、《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欠款事实,原告应在支付的货款844846.6元扣除24700元的款项。被告方暂时无力一次性支付款项。利息计算由法院依法确认。其他无异议。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黄成新主张的事实。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844846.6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8000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16700元,合计24700元。仍欠820146.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再根据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原告提供工人及支付工人工资来看,本案属承揽合同。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黄成新主张的事实。被告欠原告承揽费用82014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承揽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延迟支付承揽费用的违约金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9月1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清款项日止的以实际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201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本院确认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黄成新。二、驳回原告黄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4元,由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惠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