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陶善保与郑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善保,郑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3485号原告:陶善保,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郑玲,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陶善保为与被告郑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善保、被告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善保起诉称:2015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承包的多个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原告组织人员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的报酬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工工资43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32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43200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陶善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清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郑玲积欠原告432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郑玲积欠原告43200元的事实;3.清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郑玲支付的28000元是玉皇山工程款项的事实。被告郑玲答辩称:因玉皇山的工程尚未结算,被告郑玲于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4月4日先后多次向原告转账的28000元,是支付其出具的清单上的款项,清单上的款项仅余15200元未支付。被告郑玲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转账记录八份(打印件)、转账回单二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郑玲已向原告支付2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陶善保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郑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6年2月7日支付的3000元未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郑玲对三性均有异议,提出玉皇山工程尚未核算;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郑玲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陶善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支付的是玉皇山工程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郑玲向原告陶善保出具清单一份,载明:木工,良渚5000元,檀香园油漆18000元,所前17100元,车费1600元,五金开销1500元,共计43200元,另注明玉皇山未算进,年初核算。2016年3月11日,被告郑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陶善保人工工资(以2015年底所结算的清单为准),另玉皇山路工程款需一起协商向甲方追讨,余款按期付,帮所前河道边工程完工付20000元,余下款项八月付清。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4月4日,被告郑玲先后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8000元(分别是:2016年2月7日3000元,5月2日500元,5月16日5000元,5月18日2000元,6月5日1000元,7月20日1500元,11月15日10000元,2017年1月26日3000元,3月3日1000元,4月4日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玲未及时支付承揽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郑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收到的28000元,原告认为支付的是其他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承揽报酬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郑玲的相关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善保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玲支付原告陶善保承揽报酬1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玲赔偿原告陶善保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善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陶善保负担285元,被告郑玲负担155元。原告陶善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无书 记 员 莫丽飘?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