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南肩并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唐文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肩并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唐文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767号原告湖南肩并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勇,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文广,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肩并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肩并肩电子公司”)与被告唐文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星余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肩并肩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肩并肩电子公司请求判令:由被告唐文广偿还原告借款20,482.1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农商银行”)请求借款20,00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在新化农商银行放置保证金,为被告到新化农商银行火车站分理处办理便民卡提供担保,如被告逾期不还,则银行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所借的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唐文广未按期结算本息,银行向其催讨未果。2017年6月24日新化农商银行直接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将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0,482.14元予以扣除。之后,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告知其此事,其称会还钱,但之后并没有返还给原告这笔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提出追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文广答辩要点:2016年8月3日经人引荐,知道原告以扶持创业为由为人提供担保去信用社借款,被告在新化县农村信用社火车站支行办理一张便民卡,借款额度是20,000元,期限是1年。但钱实际到账只有14,700元,还有5300元直接进肩并肩公司,作为被告在梅园民俗文化村的消费卡。现在该消费卡中还有1100多元。借款后,被告按时偿还了利息,今年6月份的时候因做生意亏本,没能及时偿还。对于新化农商银行是否直接从原告处扣走钱不清楚。被告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履行能力,希望能够分十个月偿还,从2017年12月份开始偿还。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肩并肩电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中东。2016年8月3日,被告唐文广向新化农商银行申请办理福祥便民卡,当日,被告与新化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由被告唐文广向新化农商银行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110.00%,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合同第六条为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减少、取消合同额度,或提起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肩并肩电子公司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消费会员唐文广、李玉荣、曾立辉、XX斌等人在新化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有保证人戴伟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在新化梅园民俗文化村办理消费卡。因被告未按期结算利息,经新化农商银行催讨,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利息,新化农商银行于2017年6月24日从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20482.14元作为偿还被告所欠的本息,被告在该行的借款20,000元本息已全部结清。在新化农商银行扣走保证金后,原告联系到被告,向其追偿所代偿的本息20482.14元,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另,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3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利率为4.35%。被告与新化农商银行约定的利率即为年利率4.3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在还款期限及方式上存在分歧,调解未果。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唐文广向新化农商银行借款2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肩并肩电子公司为被告唐文广的借款以保证金的形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连带保证人。新化农商银行因被告未按期结息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从保证人肩并肩电子公司的保证金中直接将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20482.14元予以扣除,至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被告多次行使追偿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给新化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2048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提出追偿,被告至今未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在新化农商银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被告应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唐文广称借款时只有14,700元到账,5300元在原告处办理了消费卡,对原告是否承担了保证责任不清楚的答辩意见,与其陈述的知道原告以扶持创业为由为他人提供担保去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前后矛盾,其在原告处办理的消费卡,是被告在自行消费,而非新化农商银行或者原告扣除利息或其他费用,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肩并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482.14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湖南肩并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唐文广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星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