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德利与徐乐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利,徐乐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91民初1248号原告:张德利,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为江苏省灌南县,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徐乐田,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陶然路交汇处颐龙恒泰3号楼沿街。负责人:付建华,总经理。原告张德利与被告徐乐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张德利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张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31.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25时许,被告徐乐田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高新区金一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利撤诉。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德利负担。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