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6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756号原告:杜某,住甘肃省礼县。被告:王某,个体户,现住礼县。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收货款及物流费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从2017年8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理由如下:2017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物流公司拉走运送来的钢材,当日被告称手头紧要求宽限两天,就没有支付货款及物流费,后来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均借口未付。2017年8月21日再次催要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9040元,次日归还,并将自己身份证交由原告保管。其后被告仍是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被告缺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所举物流单、供货材料清单、欠条均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欠款数额以欠条上载明的9040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被告王某从原告经营的物流公司代办点提取了运送来的钢材,但因手头紧对代收货款及物流运输费904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次日归还,但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物流单中注明付款方式是提付,被告应在提取货物时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及双方约定的代收货款,欠条中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作了确定,被告一再拖延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交易诚信,对原告要求支付代收货款及物流运输费90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虽从事物流运输,但代收货款属双方约定事项,应属运输业务的范畴,该案性质为运输合同纠纷。法律没有关于运输合同纠纷利息的规定,欠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支付事项,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本案法律关系范畴,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支付拖欠原告杜某代收货款及运输费用904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清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张亦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