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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荣根与陈昌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根,陈昌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3795号原告:陈荣根,男,1991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旭,男,1981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荣根与被告陈昌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受雇于被告从事汽车美容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截至2017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陈昌旭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考勤;2.原告2017年2月至7月份的工资均已发放;3.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员工辞职需提前一个月申请,经被告同意后方可辞职,但原告却未按合同执行,擅自离职。综上,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9月21日,原告陈荣根受雇于被告陈昌旭从事汽车美容工作。2017年9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工资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擅自离职,故其未拖欠原告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昌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荣根工资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昌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东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水泉书 记 员 吴燕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