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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张正国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国,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5民初2855号原告:张正国,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北方民族大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樊永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文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正国与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元公司)、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国、被告亘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法判令二被告按照《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的条款履行交房义务;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258元(404584元×0.0001×303天,自2016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共303天,请求判至违约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亘元公司向原告开具购买学府中央小区1-502室购房全款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银川市××区购买期房,与被告亘元公司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清了房款,购房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诺邦公司的公章。现该小区的后续工程自2016年停工至今,被告无法交房严重违约。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亘元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的实际出售方为被告诺邦公司,应当由被告诺邦公司承担交房义务。学府中央房地产开发项目已于2015年11月13日整体转让给被告诺邦公司,并且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涉案房屋的交付义务及合同违约责任等均应由被告诺邦公司承担。被告诺邦公司也向购房者承诺,将承担逾期交房的法律责任。被告诺邦公司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亘元公司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亘元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区北侧、景庄巷西侧学府中央1号住宅楼502室,预测建筑面积98.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20元,房屋总价款为404584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应当于2015年8月7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该合同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第2种方式处理:2.双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已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7日分别向被告诺邦公司支付购房款5万元、74584元、28万元,共计404584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正在进行收尾工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二被告签订了《学府中央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亘元公司将学府中央项目转让给被告诺邦公司,由被告诺邦公司负责学府中央项目的工程建设。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亦同意学府中央项目的建设主体由被告亘元公司变更为被告诺邦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亘元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涉案房屋目前属于在建工程,尚未完工,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交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亘元公司未能依约定将涉案房屋完工并达到交房��件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因此要求被告亘元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数额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应为12258元(404584元×0.1‰×303天),同时,被告亘元公司应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日利率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诺邦公司作为学府中央项目的建设主体,且具有向原告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应当与被告亘元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及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据此,原告关于被告亘元公司向其开具购房款全款发票的主张,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诺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国逾期交房违约金12258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日利率0.1‰的标准向原告张正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实收53元)���由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小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乔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