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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行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砚、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砚,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杨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行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砚,��,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耀宗,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行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宇,男,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赵冲,男,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海亮,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砚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砚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的负责人牛建波及委托代理人杜宇、赵冲,被上诉人杨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报警称杨海亮提供虚假证言,被告接到报警后,于2016年12月20日由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期间被告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以案情复杂为由于2017年1月18日向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得到批准。2017年2月17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济公沁分(治安)不罚决字【2017】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杨海亮在2016年3月24日于东升故意拆毁卫生墙一案中,杨海亮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不予行政处罚。原告针对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提出如下异议:1、办案期限延期审批程序不合法;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彼此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不予处罚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应予撤销。原审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砚虽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却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关人,故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李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观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提供虚假证言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收集证据时,作为案件的证人不如实作证而提供虚假证言或谎报案情从而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如实作证是普通公民的基本义务,虽然证言会受到证人自身认知能力的限制,但证言对于被告来说只是参考依据,不会决定最终处罚。在李砚举报于东升故意拆毁卫生墙一案中,原告对杨海亮的证言存在异议,被告仅采用该证言中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并非全部采纳,因此并不影响被告对案情的判断。因此杨海亮不存在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事实,被告所作的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虽然该处罚决定书在延期审批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上轻微瑕疵并未对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形成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应在以后的执法活动中对此加以规范和完善。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济公沁分(治安)不罚决字【2017】1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李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0883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被上诉人超期作出济公沁分(治安)不罚决字【2017】1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3、撤销济公沁分(治安)不罚决字【2017】1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孟州法院对真实的证据不予认可,继续采纳伪证作为定案依据。1、对能够证明本案历史事实的证据—南夫居委会2017年2月28日《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反而继续采纳南夫居委会2016年4月8日《证明》、2016年9月8日《会议记录》等伪证作为定案依据。2、对该依职权查证的气象资料,孟州法院不查证。3、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虚假证言影响的证据不予认定。二、证人作证应当“客观陈述”事实,不应当“主观判断”事实。当主观判断不符合客观事实之时,它就应该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应当在结论部分,对李砚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作出处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期违法;二是撤销实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既然受理了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就应当在结论部分分别作出正式的处理,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答辩称,我局在办理于东升三兄弟故意损毁卫生墙一案中,李砚对杨海亮的证言存在异议,我局采用杨海亮证言中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内容,并非全部采纳,并不影响我局对该案的判断。因此,杨海亮不存在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事实,我局所作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不予处罚决定在延期审批手续上存在瑕疵,但该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对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形成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所述,李砚要求确认济公沁分(治安)不罚决字【2017】1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足;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83行初3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海亮答辩称,同意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是:杨海亮是否有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一般来讲,行为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从而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提供虚假��言行为。本案中,李砚向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报案称杨海亮有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所针对的是损毁卫生墙一事,但是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陈崇敏、杨海亮、于战青、牛军升、李军红、李向伟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上述几人陈述的基本事实能够得到相互印证,并不能证明杨海亮有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所以,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杨海亮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结果正确。关于上诉人李砚提到的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延期手续的问题,一审判决也予以了指出,本院亦认为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另外,李砚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没有对其两项诉讼请求分别作出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李砚在一审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济公沁分(治安)不罚决字【2017】1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但是,对一个被诉行政行为而言,人民法院不能同时对其既作出确认违法又作出予以撤销的两种判决结果,而应当综合案件总体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裁判。因此,一审法院在被诉行政行为的延期审批手续存在瑕疵但又不足以导致该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情况下驳回李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毕 蕾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荆珍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