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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涌周与詹涛、陈奕洪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涌周,詹涛,陈奕洪,江门市新会区车辆维修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林涌周,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邱志文,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詹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奕洪,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车辆维修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今古洲三和大道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曾伟。委托代理人:胡谷梁、何英健,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涌周诉被告詹涛、陈奕洪、江门市新会区车辆维修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下称车辆检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涌周的委托代理人邱志文、被告车辆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谷梁、何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涛、陈奕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涛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500万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算,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算,其中250万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算,其中150万元从2013年8月2日起算);2、判令被告陈奕洪、车辆检测公司对以上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詹涛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詹涛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5月20日、5月24日和8月2日共四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陈奕洪、被告车辆检测公司作为被告詹涛的连带担保人。每次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转入被告詹涛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詹涛收款后在《收款确认书》和《借款借据》上签名盖手指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都已经到期,到期后经协商将借款期限延后,但延期到期直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在诉讼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0312、20130518、20130523、20130802号《借款合同》;2、《收款确认书》;3、银行汇款单;4、协议书;5、承诺书;6、被告车辆检测公司的营业执照;7、新会交运通油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8、(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400号、(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65号、2016粤07**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车辆检测公司答辩称:1、被告车辆检测公司的现任股东是广州市华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曾伟,向原股东以五千万元的价格受让该公司的股权,在涉案之前原股东也表明不存在对外债务,我方认为在现任股东取得被告车辆检测公司的股权之后才发生诉讼,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陷害现任股东的嫌疑。2、现任股东取得公司的股权后,所有公章由股东负责,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8月7日的盖有被告车辆检测公司公章的协议,我方认为协议是假的,而且从协议上的抬头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已经是曾伟。所以被告车辆检测公司从未于2014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协议。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认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我方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詹涛发生的借贷关系不知情,被告车辆检测公司并未对原告与被告詹涛以任何形式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车辆检测公司对原告主张要求承担涉案借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不予认可。4、在被告车辆检测公司知道本案案情后,立刻报警处理,检测中心前法定代表人陈奕洪,因涉嫌诈骗损害被告车辆检测公司的利益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已正式进入刑事程序,至今仍在侦查阶段。因此我方认为本案的案情已涉及刑事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我方请求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完毕后再恢复审理。5、综合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显示,我方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检测中心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被告车辆检测公司曾在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协议书上盖章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事实上相应的公章是由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陈奕洪擅自利用已失效的公司公章加盖。该盖章行为并不能反映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应的法律责任亦不应由被告车辆检测公司承担。被告车辆检测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现场确认书;3、询问笔录7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告林涌周与被告詹涛、陈奕洪、车辆检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312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林涌周借款500万元给被告詹涛;2.借款期限: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0日;3.林涌周委托江门市奇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奇兴公司)交付借款,詹涛委托江门市新会区交运通油品有限公司(下称交运通公司)收取借款;4.詹涛如未能按期还款按逾期本金金额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林涌周;5.陈奕洪、车辆检测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奇兴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交运通公司交付借款4550000元。詹涛出具相应的《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取银行转账款4550000元,现金4500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林涌周与被告詹涛、陈奕洪、车辆检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518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林涌周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詹涛;2.借款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3.林涌周委托江门市奇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奇兴公司)交付借款,詹涛委托江门市新会区交运通油品有限公司(下称交运通公司)收取借款;4.詹涛如未能按期还款按逾期本金金额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林涌周;5.陈奕洪、车辆检测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0日,奇兴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交运通公司交付借款910000元。詹涛出具相应的《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取银行转账款910000元,现金900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林涌周与被告詹涛、陈奕洪、车辆检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523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林涌周借款250万元给被告詹涛;2.借款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3.林涌周委托江门市奇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奇兴公司)交付借款,詹涛委托江门市新会区交运通油品有限公司(下称交运通公司)收取借款;4.詹涛如未能按期还款按逾期本金金额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林涌周;5.陈奕洪、车辆检测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4日,奇兴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交运通公司交付借款2162500元。詹涛出具相应的《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取银行转账款2162500元,现金3375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林涌周与被告詹涛、陈奕洪、车辆检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802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林涌周借款150万元给被告詹涛;2.借款期限: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3.林涌周委托江门市奇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奇兴公司)交付借款,詹涛委托江门市新会区交运通油品有限公司(下称交运通公司)收取借款;4.詹涛如未能按期还款按逾期本金金额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林涌周;5.陈奕洪、车辆检测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奇兴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交运通公司交付借款150万元。詹涛出具相应的《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取银行转账款150万元。2014年8月7日,林涌周与詹涛、陈奕洪、车辆检测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上述四笔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0日;2.詹涛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责任支付违约金,即按逾期偿还本金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陈奕洪、车辆检测公司对上述四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2日,陈奕洪向林涌周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向林涌周偿还50万元。另查明,上述借款期间,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涌周,交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奕洪。陈奕洪原为车辆检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0日,陈奕洪将持有车辆检测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曾伟和广州市华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又查明,诉讼期间,车辆检测公司认为林涌周提供的相关合同所加盖其公司的印章伪造的,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并将相关手续移交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但被告未能在限期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出具了(2016)蓬法委鉴字第24号《关于终止司法委托鉴定函》,告知终止本次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依约实际交付了相应贷款,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詹涛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以逾期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也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违约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以600万元(500+100)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850万元(600+250)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850+150)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陈奕洪、车辆检测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陈奕洪、车辆检测公司为詹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在被告詹涛未能按时依约还本付息时,被陈奕洪、车辆检测公司应对詹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车辆检测公司虽抗辩认为林涌周提供的相关借款合同所加盖其公司的印章虚假,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准许其申请后,车辆检测公司却未能在限期内交纳相应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其再要求重新鉴定显然缺乏理据,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陈奕洪因涉嫌私刻印章曾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案不宜以此为由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涌周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奕洪、江门市新会区车辆维修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涌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8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08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吴雪念书 记 员  张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