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包头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167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维多利摩尔城3号楼16层-18层。法定代表人:郝瑞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云塔娜,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沟门镇北只图村向阳小区国道3号底店。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爱,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与包头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联运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被告佳吉联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9675.1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内蒙古日月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太阳能公司)与佳吉联运物流公司在2015年6月19日签订长期货运合同,日月太阳能公司委托佳吉联运物流公司以汽运方式承运日月太阳能公司的货物。2016年11月22日日月太阳能公司将528000片单晶硅电池片交给佳吉联运物流公司运输,该运次的车辆车牌号为苏NFK822,驾驶员为王桥,目的地为江苏省张家港协鑫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在运输中途发现由于运输原因,导致该批委托运输的部分货物受损破裂。日月太阳能公司就该委托的528000片单晶硅电池片在原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运险,保单号为13125011900290295641。在破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国内公路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日月太阳能公司事故损失109675.176元。2017年4月5日,日月太阳能公司将该保险追偿权利转交原告,原告获得向事故的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依照被告与日月太阳能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在承运日月太阳能公司的货物时,如出现货物短少、被盗、被抢、雨淋、破损、交通意外、交通违法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破损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佳吉联运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9675.176元,纯属原告主观臆造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2016年11月22日日月太阳能公司向原告投保单晶电池片运输保险单一份,日月太阳能公司投保12天之后,该公司在投保的同年同月的22日委托被告以汽运方式为该公司运输528000单晶硅电池片,该次运输车辆是被告组织的,车牌号为苏NFK822,驾驶员王桥,目的地是江苏省张家港协鑫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现,日月太阳能公司所装的单晶硅电池片的木托盘架右脚断裂,使包装箱单晶硅电池片有受损,当时司机王桥通过电话告知日月太阳能公司,这说明造成单晶硅电池片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投保人日月太阳能公司提供放单晶硅电池片木托架断裂造成该批货物受损破裂,单晶硅电池片的损失109675.176元应由投保方日月太阳能公司自行承担。又因日月太阳能公司把这批受损的单晶硅电池片投保到原告处,而且原告对该批货物有理赔义务,故这批单晶硅电池片所受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被告承担;2、原告陈述在运输中途发现由于运输原因导致委托运输部分货物受损破裂,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这次运往江苏省张家港协鑫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单晶硅电池片货源装货、包货及木托盘架都是由日月公司负责,被告只是负责组织车辆,其他不负责。被告公司雇佣的车辆车牌为苏NFK822,这辆车是2016年10月份司机才购置的,是新车,车况非常好。王桥购买车辆一个月后就拉运了涉案货物,驾驶员王桥也没有出现交通事故,也没有出现意外事故,本人也没有出现翻车等现象,这批单晶硅电池片在途中受损,不是被告所雇佣车辆造成的,恰恰相反这批单晶硅电池片受损破裂是投保人日月公司提供的木托盘右脚断裂,造成该次运输单晶硅电池片损坏。综上,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佳吉联运物流公司以汽运方式承运了内蒙古日月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太阳能公司)528000片单晶硅电池片至江苏省张家港协鑫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该运次车辆车牌号为苏NFK822、驾驶员为王桥。2016年11月22日,日月太阳能公司就上述货物在原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运险一份,投保单号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8%,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22日17时开始。运输途中,驾驶员在下车检查货物时发现盛放货物的木托架一托受损,于是向原告报险,原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险,进行查勘。因日月太阳能公司在原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运险,2017年3月16日,日月太阳能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确定赔付金额为109675.176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将保险赔偿款109675.176元支付给日月太阳能公司,2017年4月5日,日月太阳能公司向原告出具追偿权利转交声明,将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是由于运输原因导致涉案货物受损,被告佳吉联运物流公司应就货物破损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取得代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信息核对件、索赔申请书、告知书、现场勘察记录、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追偿权利转交声明、货物运输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因与日月太阳能公司存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其根据合同的约定就涉案货物损失向其进行赔偿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但涉案货物受损是否是因被告佳吉联运物流公司的承运车辆由于运输不当而造成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索赔申请书及现场勘察记录中记载的因运输原因导致货物受损的证据,均系原告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过被告公司确认,无法确认造成涉案货物受损的真正原因;且原告向日月太阳能公司的赔付金额系日月太阳能公司出具,亦未经过具有资质的机构对所受损失进行鉴定。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造成涉案货物受损系被告的过错导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9675.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毛颖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文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