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1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苑立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苑立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立富,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立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上诉人苑立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证据虚假,双方不存在水电安装清包工程合同,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李长保对外不代表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上诉人不认可,《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地库水电结算清单》及《保证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于法无据。宛立富辩称,被上诉人诉讼合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宛立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3400元,违约金127020元,合计550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作出豫七建集团[2013]50号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李长保同志聘任职的通知》,主要载明:根据项目管理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聘任李长保同志为一处庭院(东院)3#、5#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项目执行经理。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由李长保(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大清包方式承包位于中州××××庭院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7000平方米;承包内容为给、排水系统的预埋及安装、给水设备安装及调试、照明用电系统线路预埋及安装、照明用电设备、开关插座安装及调试、配合各专业分包安装施工队伍施工(包括送电、配合各专业队伍设备调试及外网施工单位完成系统综合调试验收);清包工期与土建同时竣工交验;原告必须指定现场负责人一名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并与李长保项目部对接工作;本合同以单价38元/建筑平方米包干(不含任何税费),该总价已包括人工施工及安装、辅材安装、调试等各项费用,此单价不再因设计变更、定额调整、市场变化等一切因素而调整;第一次付款为住宅主体施工至负一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毕,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的80%,其后每月5号双方核对上月完成产值,并于本月15号前支付原告上月产值的80%,本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1月20日,署名李长保的《地库水电结算清单》主要载明:一处庭院地下车库水电安装面积17000平方米,单价38元每平方米,工程款646000元,已付款160000元,余款486000元(穿线、甲方扣除费用每平方米8元,余款350000元整)。同日,署名李长保的《地库水电杂活结算单》主要载明:开地库风洞28800元(24×1200=28800),开3号楼、5号楼阳台孔9600元(240×40=9600)、吊洞6600元(330×20=6600)、吊篮4000元(2×2000=4000),共计39400元。同日,李长保以被告一处庭院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处庭院项目部总结欠地下车库水电安装班组苑立富431400元,保证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自愿向水电班组苑立富支付总欠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2015年12月5日,李长保(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处庭院地下车库水电安装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穿线扣除费用由原来的8元变更为6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本协议执行,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2017年1月24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由原告与案外人安纪群签订的《水电清包协议》及安纪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拟证明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是安纪群转包给原告的,原告与安纪群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与安纪群合作较早,但是其发现安纪群无权承包与转包,且未向其发放任何款项,就与李长保签订了承包合同,解除了与安纪群签订的协议,案涉两份清包合同都是后来补签的,其与安纪群签订《水电清包协议》是因为安纪群欺骗说帮助其向被告要钱,其与李长保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是因为其拿着合同去向被告要钱时,被告将原合同收走了,但是钱没有给,其与李长保才补签了该份清包合同。被告认可,案涉一处庭院项目3号楼、5号楼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过验收,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423400元,提交李长保签名确认的地库水电结算清单、地库水电杂活结算单、保证书及其与李长保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协议书》等为证,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原告为一处庭院地下车库水电安装项目施工人,在审理中亦认可一处庭院项目3号楼、5号楼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过验收,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的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关于李长保同志聘任职的通知》,李长保系被告一处庭院3号、5号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项目执行经理,李长保在地库水电结算清单、地库水电杂活结算单、保证书上签名确认并与原告签订清包合同、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依据李长保签名确认的地库水电结算清单、地库水电杂活结算单、保证书以及李长保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为:(38-6)元/平方米×17000平方米-160000元+39400元=423400元,被告并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应向原告支付总欠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23400元及违约金127020元(423400元×30%)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案外人安纪群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其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辩称,不足以对抗原告依结算单、协议书等提出的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他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苑立富支付劳务费423400元及违约金127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七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日记、监理工作联系单、结算书、摔项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可李长保为涉案项目的执行经理,李长保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归于上诉人,故其称《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地库水电结算清单》及《保证书》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与《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合同》、《保证书》内容虚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李庆伟审判员  姚振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