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0月20号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云浮罗定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已磨损)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人民中路镇府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执勤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吹气测试并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勘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舒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