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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标、汪继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继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继明,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镇向阳街**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继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4日中午,被害人谭某在垫江县包家镇某车行修车时,因修车价格问题与汪某、汪某1发生口角。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汪继明得知其儿子汪某、汪某1与人发生争执,遂赶到车行,从车行里拿了一把梅花扳手将谭某面部打伤,致谭某右下唇粘膜裂创、牙齿两颗缺失、右侧下颌骨粉粹性骨折。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被害人谭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垫江县公安局包家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汪继明抓获归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汪继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继明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被告人汪继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并愿意赔偿谭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继明与被害人谭某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汪继明赔偿被害人谭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已兑现),被害人谭某对被告人汪继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例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调解协议、证人汪某1、汪某、杨某、杨某1、张某、游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汪继明的供述、垫公鉴(临)[2017]0060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继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继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继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且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汪继明未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的情况下作出的,现在由于被告人汪继明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导致公诉机关的量刑不当,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继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鑫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