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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志强与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强,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796号原告:范志强,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隆尧县。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县城工业区北区。法定代表人:程国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范志强与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煤炭款3772.8元,并支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经营一煤炭门市,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4日为被告运送煤炭2.8吨,每吨价格为480元。后又于2014年4月12日为被告运送煤炭5.06吨,每吨价格为480元。煤炭款共计3772.8元。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炭后,被并未原告支付煤款。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向原告支付货款。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民事诉状起诉的事实相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煤炭价值3772.8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货过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7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志强煤炭款37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