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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执1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马国华、陈如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国华,陈如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81执1124号之一申请人:马国华,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长市。系本案被害人。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如山,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小学肄业,务工,住天长市。申请人马国华与陈如山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案件执行标的22941.48元。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7月17日向被执行人陈如山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传唤被执人2017年7月21日上午8时到庭,但被执行人未到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被执行人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0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无固定工资收入、无车辆、无房地产。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及其妻李夕兰在银行的账户,仅有少量存款,不能清偿赔偿款。2017年10月24日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被执人的现状,同年10月25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茂军审判员  李贻明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