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琳与蒋宇、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蒋宇,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3627号原告朱琳,女,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杰,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宇,女,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珙,男,汉族,53岁,住址同上,与蒋宇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武国建,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琳诉被告蒋宇、南阳市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兴立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15年6月1日,原告和南阳市兴立公司、项目开发方南阳市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确认异议人拥有太阳城(锦成公寓)第五层、第六层的所有权。在蒋宇诉兴立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查封了被告兴立公司位于南阳市××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兴立太阳城六楼十二套房产。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豫13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几处房产已经合法所得,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的支配管理权,故请求判决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解除对原告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请停止执行争议房产,确认房产归自己所有,根据庭审查明朱琳与兴立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原债权是否到期,是否涉及流质条款、债权金额等均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诉称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靖玥陪 审 员 秦广华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一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