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冬妮与天津聚德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妮,天津聚德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4004号原告:王冬妮,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聚德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211号。法定代表人:宋爱民,董事长。原告王冬妮与被告天津聚德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亚洁审 判 员 王其颖人民陪审员 张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中豪本法律文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