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与王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王黎明,朱俊龙,上海景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负责人:仝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明,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俊龙,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审被告:上海景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莱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黎明、原审被告朱俊龙、原审被告上海景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莱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沪0114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黎明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王黎明、朱俊龙在《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只能确认朱俊龙在事发时段驾驶沪NFXXXX的小货车经过事发地,王黎明左眼在事发地遭受损害,不能确定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前案(2016)沪0114民初13357号民事判决确认事故车辆与王黎明的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案是在缺少朱俊龙和景毓公司参与庭审的情况下判决,王黎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故该案判决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王黎明辩称,其遭受伤害与朱俊龙驾驶车辆有因果关系,本案适用的责任推定原则是无过错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系故意造成事故,一般都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朱俊龙、景毓公司未作答辩。王黎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王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077.4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人寿保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俊龙、景毓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15时许,王黎明沿曹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走至曹安路XXX号桥附近,适逢朱俊龙驾驶的牌号为沪NFXXXX的小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人寿保险莱芜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景毓公司)沿曹安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经过事发地,有异物弹射到王黎明的左眼,致王黎明左眼受伤。事发后,王黎明即报警,经交警部门查实,事故车辆在该时间点经过王黎明,但是因为碾压异物造成还是车辆上掉落异物致王黎明损伤,该事实无法查明。故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1月17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王黎明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黎明于2015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异物穿透后角膜穿透伤伴左眼虹膜缺损,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现左眼已达全盲(盲目4级以上)伴眼球萎缩;右眼目前状态经医院复查尚未见明显交感性眼炎征象,但仍需进一步检查,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2016年11月王黎明曾就其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保险莱芜公司赔偿,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1335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保险莱芜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付王黎明医疗费7,1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合计7,590.9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2016)沪0114民初1335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事故车辆与王黎明的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人寿保险莱芜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朱俊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景毓公司与王黎明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王黎明要求景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莱芜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人寿保险莱芜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王黎明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077.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照准,王黎明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无相应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人寿保险莱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黎明医疗费6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077.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78,794.24元,该款直接汇付王黎明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宝山支行;二、朱俊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黎明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款直接汇付王黎明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宝山支行;三、王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3,521元,由朱俊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莱芜公司上诉认为王黎明的损害后果与朱俊龙的驾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事故车辆与王黎明的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妍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