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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2424号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住会宁县。被告:张某,住兰州市。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宁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84833.98元(截止2017年9月21日),合计2084833.98元及2017年9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5.69%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张某承担共同清偿借款本息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张某为财产共有人,以其名下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进行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46%,逾期年利率15.69%,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被告是用厂房及机器设备做抵押,而不是用房屋做抵押。被告希望原告再给宽限一点时间偿还,当时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共有人保证归还贷款承诺书、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抵押物估价协议书、孙某贷款抵押物清单、会宁县田之源种养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宗地图、规模养殖用地耕地复垦保证书、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甘肃百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说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某向原告会宁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500000元,被告张某为财产共有人,与被告孙某以会宁县田之源种养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会宁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某、张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0.46%。原告按合同约定当日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会宁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某未按期依约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84833.98元(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出具了共有人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孙某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2017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584833.98元,并按年利率15.69%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0元,减半收取11740元,由被告孙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燕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