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广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广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3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广俊,女,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福(系崔广俊丈夫),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10楼1001室。负责人:周振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崔广俊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崔广俊的诉讼代理人郑朝福,上诉人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广俊的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增加保险金19370元;由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崔广俊与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新车的购置价,保险金额和新车购置价相一致,按照合同约定是足额投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针对崔广俊上诉辩称,驳回崔广俊上诉,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支持我司诉讼请求。标的车辆在我司是按照实际价值进行投保的,我司赔偿金额是其车辆实际价值。上诉人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庭审中,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为56100元(车辆投保时候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10000,我司支付的赔偿金为46100元。事实和理由:1.崔广俊自行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对于评估结论我司不予认可,且维修金额较大,崔广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也并不一定与评估结论一致;2.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且施救费的计算也应按照承保比例进行计算;3.评估费用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且事故后我司已就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评估也是崔广俊自行委托,故评估费用我司也不应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错误,请求依法审理。崔广俊针对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的上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们46100元。崔广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63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25日,无锡日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在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为苏B×××××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约定苏B×××××货车保险价值为255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苏B×××××号货车购置日期2011年2月14日,使用性质为营运,核定载质量17990kg(17.99吨),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第十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释义部分,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2016年6月27日01时,宋广成驾驶苏B×××××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29KM+900M处,车辆失控后撞道河护栏,致车辆与路产损坏,无人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宋广成负全部责任。三、运输公司出具编号20160630的证明证实,苏B×××××车实际车主是崔广俊。四、事故发生后,海州区葵花社区风驰机动车配件经营部对苏902**车进行施救,崔广俊支付施救费16000元。五、事故发生后,崔广俊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通知书,交纳路产赔偿17054元。六、经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委托,徽商公估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意见:苏B×××××的维修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已扣残值3833元),崔广俊为此支付公估费5700元。七、2011年2月11日,购买苏B×××××货车的价格为278000元,其中增值税税额40393.16元,不含税价237606.84元。一审法院认为,崔广俊的苏B×××××货车在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受损,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崔广俊的损失,该院核定为:1、车辆损失为125000元;2、施救费16000元;3、公估费5700元;4、路产赔偿款17054元。苏B×××××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部分损失,运输公司为该车辆投保的保险价值为255000元,而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301760元(销售价278000元+车辆购置税2376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崔广俊为144384元(125000元×255000元÷301760元+16000元+5700元+17054元)。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提出应推定全损按实际价值赔付的抗辩,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采纳。同时,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提出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崔广俊要求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6375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44384元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超出19370元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崔广俊损失144384元。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崔广俊负担392元,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负担318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提供江苏省道路施救的施救费标准,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出处及制定单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崔广俊提供施救费明细和十四张修理费发票,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二、崔广俊提供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涉案车辆的定损依据;三、施救费用是否过高;四、评估费是否应由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崔广俊与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在投保单中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55000元,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为255000元,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亦为255000元,故本案为足额投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故上诉人崔广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公司系在事故发生后近两个月的8月16日方才定损,故崔广俊为及时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自行委托徽商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且评估报告载明,徽商公估公司在拆解定损的过程中多次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于7月18日到场核对,故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公估过程是知晓的,涉案公估报告并非完全单方委托形成,能够作为本案车辆的定损依据。现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指出质疑,但并未举证证实公估报告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其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施救费系崔广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施救单位亦出具费用明细证明施救费的组成,故上诉人称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因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未及时定损,崔广俊委托公估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公估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崔广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平财险无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广俊保险赔偿金163754元(其中车损125000元、公估费5700元、施救费16000元、路产损失170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合计7160元,均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江蓉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