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5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超林与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林,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716号原告:张超林,男,46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静,系原告妻子。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天泉湖镇杜山村西山组。法定代表人:黄邦成。原告张超林与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超林工资款14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超林在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张超林2015年度至2016年2月工资款14990元,并于当日出具条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有限公司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超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条据一份。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超林在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4990元工资款,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条据载明:“欠条/今欠到张超林2015年度至2016年2月资壹万肆仟玖佰玖拾元整计14990.00/此据/2016.2.7/被告印章/黄邦成”。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条据形式对其欠原告张超林14990元工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张超林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990元工资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超林工资款149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