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志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662号原告:刘志坤,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崤山路中段58号。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可,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志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坤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将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三门峡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挂靠公司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签订保险合同,对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2017年6月24日,曲线民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三邓24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水库西500米处时,与杨光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陕AB1**挂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挂住由西向东行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曲线民负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车辆投保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给与赔偿2、对车辆损失的评估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双方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否则保险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刘志坤为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为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三门峡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以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9月28日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640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等,保险期间均是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2017年6月24日10时55分,曲线民(男,45岁,驾驶证号410328197208147038)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重型货车,沿三邓24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水库西500米处时,与杨光平(男,39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陕AB1**挂)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挂住由西向东行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线民负全部责任,杨光平无责任,李保国无责任。另查明,1、豫M×××××号车辆施救费为3000元。豫M×××××号车辆施救费为600元。2、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M×××××号车辆车损进行鉴定,出具2017年第0708号结论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2850元。花费评估费500元。该车辆在三门峡市青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2850元。原告刘志坤已赔付。3、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陕A×××××(陕AB1**挂)车辆车损进行鉴定,出具2017年第0709号结论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2530元。花费评估费500元。该车辆在西安市××东新城鸿丰汽配商行购买汽车配件花费8955元,在西安市未央区西宝汽修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575元。原告刘志坤已赔付。4、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M×××××号车辆车损进行鉴定,出具2017年第0710号结论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7560元。花费评估费1900元。该车辆在郑州昭远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配件花费19060元,在三门峡市国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5500元。在十堰博厚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驾驶室花费4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坤实际所有的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各项损失有:1、豫M×××××号车辆施救费3000元。豫M×××××号车辆施救费600元;2、豫M×××××号车辆损失12850元。评估费500元;3、陕A×××××(陕AB1**挂)号车辆损失12530元。评估费500元;4、豫M×××××号车辆损失67560元,评估费1900元。综上,原告刘志坤的各项损失共计99440元。其中豫M×××××号车辆损失6756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原告刘志坤已经赔付且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坤各项损失共计994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