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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罗邦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邦辉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87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邦辉,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2017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邦辉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被告人罗邦辉及其辩护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罗邦辉因向华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需要,通过电话向一男子提供了其居住的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章杨新村19幢201室的房屋资料,由对方伪造了一本该房屋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对方六七百元人民币作为报酬。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罗邦辉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文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辆抵押贷款材料、证明、搜查笔录以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邦辉目无法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邦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邦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罗邦辉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邦辉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葛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锦民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