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玲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玲华,刘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华,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彭思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委托代理人:陈继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徐玲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湘099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思亮,被上诉人刘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玲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刘浩向徐玲华支付股权转让款164481元及利息,并由刘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5年10月22日的《股东补充协议》中,徐玲华虽然是以场地作价入股,但是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徐玲华必须将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进行变更,也未约定将处理该问题作为完成出资的前提条件。2、原审判决认为徐玲华没有处理好变更房屋租赁人问题视为未完成出资义务,这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错误认定。场地租赁本身就是个无形资产,三方确定网咖股权份额时没有通过审计鉴定来确定场地折价金额,该场地的折价金额就理应以三方共同估价为准。3、徐玲华和刘浩确定股权转让事宜发生在2016年12月,双方没有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根本没有约定徐玲华将承租人变更为刘浩,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这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刘浩既然愿意写欠条,就表明其已经认可徐玲华完全交付了网吧股份,承认自己尚未完全支付转让款。4、徐玲华转让股权给刘浩,确实没有房东的书面同意,意味着刘浩的经营权面临危险。如果房东继续向经营权受让人收取租金,那么刘浩就不能拒绝向徐玲华付款。因为:⑴房东以其行动表明认可租赁主体发生实质变更,默认了转租行为。⑵刘浩的经营权没有受到实际损害,经营继续。⑶徐玲华和刘浩并未明确约定变更租赁合同是交付经营权的内容。故刘浩就不能对徐玲华行使该抗辩权。因此,徐玲华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和股权交付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不公正。刘浩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刘浩与徐玲华、夏玉辉三人为合伙关系正确。注册的长沙市梦萝网咖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只是应当将个人独资公司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2、原审判决认定徐玲华变更房屋承租人为转让条件,条件未成就正确。在刘浩与徐玲华、夏玉辉三人合伙之前,徐玲华系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福临街2号福临大厦2楼房屋的承租人,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2015年10月,徐玲华以上述房屋的剩余租期的租赁使用权出资入伙,占份额30%,作价50万元,上述房屋作为海聊网咖的经营场所,与刘浩、夏玉辉合伙经营,后因经营问题,三合伙人协商一致,徐玲华的合伙份额降至25%。后刘浩与徐玲华达成转让协议,将徐玲华的25%的合伙份额作价394481元转让给刘浩,约定由徐玲华将经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浩或者其他合伙人为转让条件,该项事实还有夏玉辉等证人为证。因此,徐玲华未完成上述条件,条件未成就,徐玲华违约致使刘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浩可以拒绝支付剩余转让费。欠条只是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并不是合同的全部内容。变更承租人的转让条件是刘浩和徐玲华以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确定下来的,是合伙份额转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徐玲华必须履行的约定义务。3、原审判决认定变更承租人的转让要件为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正确。徐玲华以房屋租赁使用权出资入伙,考虑到徐玲华为合伙人,有合伙协议约束,故不影响其出资,但徐玲华将合伙份额转让至刘浩后,合伙协议将对徐玲华不具有约束力,徐玲华可将房屋用作他用。徐玲华转让合伙份额,必然要转让租赁权,但租赁权转让受出租人限制,故若徐玲华不完成变更承租人的约定义务,则刘浩和其他合伙人将得不到该房屋的租赁权,就视同徐玲华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玲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浩向徐玲华支付股权转让金164481元及利息(利息以164481元为基础,以央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刘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月,徐玲华租赁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坡子街12号福临大厦裙楼三层,并与案外人宋文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6年,从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徐玲华需交付押金23000元;租赁期间,徐玲华不准转租(注:如徐玲华转租需经宋文军同意后方可,且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徐玲华开始使用租赁的场地经营餐厅。2015年10月份,徐玲华、刘浩、案外人夏玉辉三人经协商决定合伙在上述租赁场地开设一网咖,徐玲华以剩余的租赁权作为出资占股30%,刘浩与夏玉辉现金出资分别占股35%。2015年10月22日,三人签订了股东补充合同。2015年12月11日,三人在登记机关注册了长沙市梦萝网咖。在三人经营该网咖的时候,因经营问题,徐玲华的股权份额由30%降为25%。2017年2月15日,徐玲华与刘浩协商,将徐玲华所占25%的股权转让给刘浩,约定转让费为394481元,刘浩向徐玲华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载明“刘浩今欠到徐玲华梦萝网咖转让费(25%)的股份394481元(其中股份转让总价少捌万元,贰拾柒万元消防费用少伍万元整)”。刘浩分三次向徐玲华转账了150000元,并支付了80000元现金,共计230000元。此后,因租赁合同租赁人无法变更的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刘浩未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费。一审法院认为:徐玲华、刘浩及案外人夏玉辉三人合伙均系自己意思的自治,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成立,应予确认,但徐玲华系以经营场地的租赁权进行出资,该租赁权是受徐玲华与案外人宋文军(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制的,徐玲华要出让自己的合伙份额时,必须先处理好租赁权的转让问题以完成自己的出资,即处理好与案外人宋文军(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变更房屋租赁人问题。在双方进行合伙份额转让中,徐玲华无法处理好变更房屋租赁事宜,也就视为其未完成其出资的义务。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是附条件的合同,徐玲华在未完成自己的出资义务时,该合同未发生效力,故对于徐玲华要求刘浩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164481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徐玲华的原因,条件未成就,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玲华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89.62元,由徐玲华负担。二审期间,徐玲华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徐玲华出具的承诺函,拟证明刘浩仍然可以以徐玲华名义缴纳房租,房东可能带来的经营风险由徐玲华承担;证据2,信息截图,拟证明徐玲华向房东发信息表示不会拖欠租金,会要求刘浩按时缴纳租金;证据3,涉案网吧现状,拟证明房东根本没有实施关闭店面的行为,网吧目前经营正常。刘浩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徐玲华的单方承诺,对刘浩不产生约束力,且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信息无法查实是否是房东本人发送的信息,也不能证明徐玲华已将承租人变更;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反映拍照的时间,且网吧是否关闭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刘浩为了证明其与徐玲华达成的转让合同以徐玲华与房东协商一致将承租人变更至刘浩为付款条件及三人系合伙的事实,申请了证人夏玉辉和卓越出庭作证,徐玲华认为夏玉辉作证回答问题时用了“好像”这种揣测性的词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夏玉辉的其他回答没有异议;对卓越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玲华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承诺,且刘浩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原件予以核实;证据3没有反映照片形成的具体时间,无法核实其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徐玲华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刘浩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也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徐玲华在与刘浩及案外人夏玉辉合伙经营梦萝网咖的过程中,除以承租房屋剩余的租赁权作价出资外,没有可采信的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投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玲华与刘浩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或已生效,刘浩是否有权拒付剩余的转让款。徐玲华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且徐玲华没有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对网吧进行了其他资金投入,其投资经营网吧实际是以租赁权入股;徐玲华通过转股给刘浩而退出网吧经营,其实质是向刘浩转让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也即属于徐玲华对其与出租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徐玲华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将其与出租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刘浩并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因而该转让行为未生效,刘浩有权拒付转让款。综上,徐玲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双方股权转让的实质认定有误,但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对该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徐玲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谌丽霞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凤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