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闫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三河市。曾有三次犯罪记录,其中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2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文艳,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文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明知被害人赵某1有智障,遂以财物引诱等哄骗手段,在三河市齐心庄镇南聂庄村村东其住处多次与赵某1发生性关系。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赵某1临床诊断精神发育迟滞,本案中受智力障碍的影响,对性行为的理解和控制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部分(减低)性自我防卫能力。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鉴于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庭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明知被害人赵某1有智障,以购买衣物、食品、给付少量金钱等哄骗手段和语言威胁之手段,在三河市齐心庄镇南聂庄村村东其住处多次与赵某1发生性关系。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赵某1临床诊断精神发育迟滞,本案中受智力障碍的影响,对性行为的理解和控制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部分(减低)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1陈述,2016年12月22日下午3点,她来到闫老三家中。当天晚上,闫老三在他家中强奸了她四回,他吃药了。第二天上午,她说回家拿衣服,闫老三不让她回去,说给她买,就带她到三河富达去买衣服。买完之后回到闫老三家里,中午1点多的时候,闫老三又与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晚上闫老三又吃药了,又与她发生了四次性关系。第三天她来例假了,就没有发生,闫老三说等她完事再发生。她要回家拿衣服,闫老三不让她回去,又带她去买的衣服。12月25号上午,她想回家,闫老三不让她回去,她就偷偷给她姐打电话,闫老三发现后把她的手机抢了过去,拿刀威胁她,说她要是跑回家,就杀了她全家。后来她姐就找到她了。之前她与闫老三发生过两次性关系,都是在闫老三的家里,两次都是在白天。第一回完事之后,闫老三给了她100块钱,第二回给了她50块钱和两条牛仔裤。闫某某还跟她说,如果跟他发生性关系,他就给买吃的,买衣服,要是不和他发生性关系,不和他过,就杀死她全家。2、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下午3时许,她妹妹赵某1就联系不上了,打电话也没人接,再后来手机就关机了。12月23日她就在齐心庄报警赵某1失踪了,一直到25日上午9时许,她接到赵某1打来的求救电话,电话里赵某1说救救她,自己被闫老三强奸了,闫老三不让自己走。之后赵某1的手机就突然挂断了。接到求救电话后,她就与父亲一起去闫老三的家里,闫老三没在家,妹妹赵某1在闫老三的家里。赵某1说这几天被闫老三囚禁了,还被闫老三强奸了。同时还证实赵某1自幼智力不足,有点弱智。3、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赵某1系父女关系,赵某1自幼智力不足,有点弱智。2016年12月22日冯庄某村相亲的那家男子将赵某1接走,到下午看赵某1还没有回来,就去找冯庄某相亲的那家人,结果人家说已经将赵某1送回来了,送到村西头的铁路那里,当天没有找到赵某1。给赵某1打手机,但是关机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8、9点钟,闫某某打来电话,问他有没有钱,想借点钱。闫某某说自己那有一个女的,想给那个女的买衣服。他说他有200块钱,闫某某说行,闫某某让他给送过去。他到了闫某某的住处之后,看见屋里有一个女子坐在床上,屋里没有灯,他没有看清女子长什么样。他将钱给闫某某就离开了。5、证人赵某4、赵某5、崔某(与赵某1系同村村民)的证言均证实,赵某1的智力有些低下,连简单的数数也不会,到上学的年龄,学校不要,不能与人正常交流,平时就在村里玩,赵某1的母亲智力就有点低,赵某1可能遗传她的母亲。6、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他与赵某1是在放羊的过程中认识的,他最早与赵某1发生性关系是在2016年5月初,他提出与赵某1发生性关系,赵某1说要200元钱,他说给100元,赵某1同意了,发生性关系之后,他给了赵某1100元钱。第二次是12月14日的时候,事后他给了赵某150元钱,还给了赵某1两条捡来的牛仔裤。再次是2016年12月22日到23日,12月22日晚上大约7点钟,他回家还没有进门,就听到屋内赵某1说话,赵某1说爸爸骂自己就来到他这里了。2016年12月22日当天晚上就发生了三次性关系,第二天中午又与赵某1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然后看赵某1来月经了就没有再碰她。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并有房屋现场照片予以印证。8、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1临床诊断精神发育迟滞,2016年11月至12月间,多次被动与闫某某发生性关系,受智力障碍的影响,对性行为的理解和控制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部分(减低)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6年12月25日9时许,赵某2报警称在三河市齐心庄镇南聂庄村发现其12月22日失去联系的妹妹赵某1,并发现一名叫“闫老三”(即本案被告人闫某某)的男子。齐心庄派出所民警出警,经了解,赵某1称闫老三对其进行威胁,并强奸了她。后燕郊刑警队通知赵某1和闫老三到刑警大队接受询问。经询问,闫某某供述其与赵某1通过放羊认识,二人多次在闫某某住处发生性关系。当日,闫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闫某某于198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2日被刑满释放。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采取其他手段多次与智障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成河审 判 员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5、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