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李明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明才,周凤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才,男,1949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周凤芬,女,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才、原审被告周凤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人保上海公司为查明李明才的伤情,前往医院调取了李明才事发当日的三维重建摄片报告。该报告显示李明才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右侧第9-12肋骨陈旧性骨折可能,故该报告已经证明本次事故只导致一根肋骨骨折,无法构成10级伤残。另,李明才提供的误工证明的公章是财务章,且市场基本都是个人经营户,无须雇佣他人。故李明才不存在误工损失。李明才未作答辩;周凤芬未发表述称意见。李明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9,649.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74,999.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凤芬承担。认可周凤芬已支付5,000元,垫付医疗费2,074.1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周凤芬驾驶沪C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拱极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明才相撞,造成李明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凤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CXXX**小型轿车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李明才系非农户口。其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周凤芬为李明才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2,074.10元。2016年12月30日,李明才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明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12肋骨骨折(共7根),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李明才支付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周凤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明才的合理损失由人保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凤芬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公司认为李明才受伤当天的肋骨三维重建显示:右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第9-12肋骨陈旧性骨折可能,故事故造成李明才一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因果关系关联性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李明才事发当天上海市浦东医院的CT诊断报告只是记载“右侧第9-12肋骨陈旧性骨折可能”,并未明确系陈旧性骨折,而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2016年7月20日的CT诊断报告明确:右侧第6-12肋骨骨折,且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李明才的病史材料及阅看上述两家医院的CT片后所得出,人保上海公司仅依据事发当天医院的诊断报告尚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人保上海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明才主张的医疗费9,6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74,999.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李明才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计15,00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退休返聘合同及证明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明才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向水产经营部经营者核实的情况,证实李明才事故发生前在李某水产经营部做杂工,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故综合考虑李明才的实际年龄、工作性质和工作强度,酌情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5个月,确认为10,000元。(2)车辆修理费,李明才提供的修理清单上加盖“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阿某”印章,不具有证明力,考虑到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李明才车辆损坏的事实,故酌情支持300元。(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和2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李明才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费用由周凤芬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07,859.20元,由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明才103,799.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李明才4,059.6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李明才103,799.60元;二、人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李明才4,059.60元;三、以上一、二项,人保上海公司共计应赔付李明才107,85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周凤芬应赔付李明才2,500元,因其已为李明才垫付费用共计7,074.10元,故相抵后李明才应返还周凤芬4,574.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计1,335.50元,由李明才负担102.50元,周凤芬负担1,233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李明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其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人保上海公司对李明才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李明才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参照李明才的实际年龄、工作性质和工作强度,酌情按2,000元/月计算5个月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上海公司不同意按照该金额支付误工费,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人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