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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某1、周某某等与温某1、周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某1,周某某,温某2,温某3,温某4,温某5,温某6,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再2号原审原告:温某1,男,1942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47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原告:温某2,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原告:温某3,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温某4,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温某5,女,195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温某6,女,1945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华某某,女,194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审原告温某1、周某某、温某2、温某3与原审被告温某4、温某5、温某6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1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沪0115民监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温某1、周某某、温某2,原审被告温某4、温某5、温某6及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温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温某1、周某某、温某2、温某3在再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取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向学街XXX号平房四间中的西面平房两间,上述两间平房中的原来南面一间已经被拆除,故要求原审被告温某4返还西首北面的平房一间并恢复西首南面已被原审被告温某4拆除的原有平房一间;2、赔偿39平方米的房屋租金损失,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元即每月租金468元的标准计算;3、要求原审被告温某4向原审原告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7年1月6日,父母按传统习惯将涉案房屋分给了原审原告温某1和原审被告温某4,但原审被告温某4在2010年擅自占有原审原告温某1的房屋份额,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无故,故提起诉讼。原审被告温某4、温某5、温某6共同辩称,1987年父母健在的时候,有过一份分家协议,当时有温某1和温某4、父亲温正修和姑父施孝弟共四人签名。2006年温某4与妻子离婚,要回涉案房屋居住,因为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单单就温某4的份额是无法进行翻建的,故温某4与温某1商量,想将涉案房屋翻造一下,希望温某1将其房屋份额给温某4,温某4支付温某1折价款。当时温某1对此是同意的,说回去和妻子商量后打电话给温某4,但以后温某1音信全无,也联系不到。温某4咨询律师后,于2010年左右将涉案房屋翻建,当时村里分管宅基地的领导称该房屋是危房可以翻修,但不能加层。故温某4按照村领导的话进行翻修,当时没有建房审批手续。温某1另行建新房时将父母的宅基地面积占用,故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某某辩称,自己系温正修与闵新莲生育的子女,从小送养给他人。涉案房屋在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时被登记在温正修、闵新莲、温某1、温某6和温某7与温某8名下,温某8即本人华某某,原审调解协议未明确本人产权份额,故要求撤销原审调解协议,确认本人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原审原告温某1、周某某、温某2、温某3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取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向学街XXX号平房四间中的西面平房两间,上述两间平房中的原来南面一间已经被拆除,故要求原审被告返还西首北面的平房一间并恢复西首南面已被原审被告拆除的原有平房一间;2、赔偿39平方米的房屋两年的租金损失费计7,200元(300元/月计算24个月);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温正修(1992年11月11日死亡)和闵新莲(即闵心莲,2007年5月3日死亡)在原六灶镇西街XXX号、XXX号各有南北向的平房两间(共计四间)以及原六灶镇西街XXX号的日用间一间。温某1、温某4、温某5、温某6系温正修与闵新莲的子女,温正修与闵新莲另有一个儿子温某7和一个女儿温某8从小给他人收养。1951年上述五间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被登记在温正修家庭六人共有,该六人为温正修、闵新莲、温某1、温某6以及案外人温某7与温某8。1987年1月6日,温正修与温某1、温某4签署《温正修房屋产权分配》协议,约定将原六灶镇西街XXX号北至南两间平房归温某1所有,原六灶镇西街XXX号北至南两间平房及原六灶镇西街XXX号日用间归温某4所有,原审原、被告的姑父施孝弟在协议上签名。2010年因房屋年久失修,温某4将原六灶镇西街XXX号和20号南面的东西两间平房重新翻建为南北两间平房(假两层),原六灶镇西街XXX号和20号北面的两间平房没有进行翻建。原六灶镇西街XXX号、XXX号已经门牌号制作为川沙新镇六灶向学街XXX号。原审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向学街XXX号南面的平房四间(即原西街XXX号、原西街XXX号)以及北面的平房一间(即原西街XXX号),其中向学街XXX号南面的平房四间中的北面东首一间平房(即原西街XXX号的北面一间)以及向学街XXX号北面的平房一间(即原西街XXX号)归温某1所有;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向学街XXX号南面的平房四间(即原西街XXX号、原西街XXX号)以及北面的平房一间(即原西街XXX号)中除上述第一项归属温某1所有的房屋之外的其余房屋均归温某4所有,向学街XXX号房屋中的属于案外人温某7、温某8的份额由温某4承担责任;三、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计394.50元,由温某1、温某4各半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温正修(1992年11月11日死亡)和闵新莲(即闵心莲,2007年5月3日死亡)共生育三子四女,分别为温某1、温某6、温某8、温某7(现身份情况不明)、温国华(1952年12月左右出生,已更名)、温某5、温某4,其中温某8和温某7、温国华从小送养给他人,温某8送养他人后更改了姓名,现名为华某某。涉案房屋原六灶镇西街XXX号、XXX号各有南北向的平房两间(共计四间)以及原六灶镇西街XXX号的日用间一间,上述五间房屋在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时,登记在温正修家庭六人共有,该六人为温正修、闵新莲、温某1、温某6、温某8(华某某)以及温某7。1987年1月6日,温正修与温某1、温某4签署《温正修房屋产权分配》协议,约定将原六灶镇西街XXX号北至南两间平房归温某1所有,原六灶镇西街XXX号北至南两间平房及原六灶镇西街XXX号日用间归温某4所有,温某1、温某4的姑父施孝弟也在协议上签名。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审查表、调查表、申报表中人口情况为闵心莲、温正修,房屋情况为平房2间78平方米,付舍1间11平方米。1993年1月,涉案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闵心莲(即闵新莲)。2000年左右,原六灶镇西街XXX号房屋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由温某6出面修建,修建后房屋面积比原来缩小。2010年,因房屋年久失修,温某4将原六灶镇西街XXX号和20号南面的东西两间平房修建为南北两间平房(假两层),修建中因防止对他人房屋造成影响,没有拆除原来的山墙,重新挖了地基砌墙修建,故修建后房屋面积比原来缩小。原六灶镇西街XXX号和20号北面的两间平房没有进行修建。2010年4月26日,温某6和温某5签署姐弟协议书,温某6、温某5明确表示将向学街XXX号中所享有的份额无私赠予给温某4,如果日后拆迁等属于温某4所有,决不反悔。原六灶镇西街XXX号、XXX号已经门牌号制作为川沙新镇六灶向学街XXX号。审理中,原审原、被告及再审被告均不愿意对涉案房屋面积及价格申请评估。经审判人员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庭审确认,涉案房屋向学街XXX号南面平房四间中北面两间的房屋南北长4.24米、东西长共5.5米,两间房屋一样大小;南面两间房屋南北长6米、东西长共4.6米,两间房屋一样大小。原六灶镇西街XXX号各方当事人确认为10个平方米。涉案房屋实际面积合计60.92平方米。且原审原、被告及再审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按照每平方米1,400元计算(含土地基价)。原审及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温某6、温某5曾多次表示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和继承份额全部赠送给被告温某4。但再审开庭时,原审被告温某6反悔,要求确认原六灶镇西街XXX号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土改登记证存根、《温正修房屋产权分配》、村委会证明、温正修、闵新莲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姐弟协议书、宅基地使用审查表、调查表、申报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情况证明和再审被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户口登记表和公证书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及具体份额问题。涉案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时,登记户主是温正修,家庭成员登记为闵新莲、温某1、温某6和温某7与温某8(华某某)。涉案房屋虽经翻建,但未经审批手续,故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为上述土改登记人员六人,分别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1987年1月6日,温正修与温某1、温某4签署《温正修房屋产权分配》协议,该协议中涉及温正修份额的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视为遗嘱,合法有效,故温正修的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由温某1、温某4继承。《温正修房屋产权分配》协议中涉及他人产权份额分配的内容,因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应属无效。闵新莲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程序继承。温某8(华某某)和温某7、温国华从小送养给他人,与闵新莲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享有闵新莲遗产继承权,故闵新莲的产权份额,依法应由温某1、温某6、温某5、温某4继承。2010年4月26日,温某6和温某5签署姐弟协议书,且审理中温某6和温某5也多次明确将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无私赠予给温某4,系温某6和温某5对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的处分,考虑到农村宅基地房屋具有无法及时变更产权信息的特殊性,故原审被告温某6在再审审理中反悔要求主张原六灶镇西街XXX号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本院不予准许。温某6和温某5在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或继承份额已处分归原审被告温某4所有。综上,涉案房屋中,温某1享有二十四分之七的产权份额、温某4享有二十四分之九的产权份额、华某某与案外人温某7各享有二十四分之四的产权份额。关于涉案房屋的面积问题。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审查表、调查表、申报表中房屋情况为平房2间78平方米,付舍1间11平方米。但法院再审审理中,原审原、被告和再审被告均确认,在2000年及2010年,原审被告温某6、温某4分别对原六灶镇西街XXX号和原六灶镇西街XXX号和20号南面的东西两间平房进行了修建,修建后的房屋面积小于原来的面积。法院依法只能就现有房屋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原审原告要求按修建前的面积处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再审审理中,原审原、被告和再审被告对修建后的房屋面积均作了确认,且确认涉案房屋按照每平方米1,400元计算(含土地基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分割问题。鉴于华某某与案外人温某7从小送养他人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生活,且原审原告温某1、原审被告温某4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较多,房屋的归属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原审原告温某1、原审被告温某4宜分得涉案房屋。华某某与案外人温某7可按照其应得份额及审理中确认的房屋价格分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再审审理中,原审原、被告及被告均无案外人温某7目前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故案外人温某7应得的房屋折价款,可分别由原审原告温某1、原审被告温某4负责保管。涉案房屋长年未经析产分割,且年久失修,原审被告温某6、温某4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系对涉案房屋的正常管理,因防止对邻居房屋的影响修缮中涉案房屋面积有所缩小,合乎情理。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温某4返还西首北面的平房一间并恢复西首南面已被原审被告温某4拆除的原有平房一间、赔偿39平方米的房屋租金损失费及要求原审被告温某4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房屋原审被告温某6、温某4均曾使用,故其出资对房屋所作的修缮系履行应尽的义务,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本院对原审被告温某6、温某4对系争房屋履行的修缮义务不再酌情另行予以补偿。原审仅在原审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且在调解协议中虽约定向学街XXX号房屋中的属于案外人温某7、温某8的份额由温某4承担责任,但未征求温某8(华某某)的意见,也未明确温某7、温某8的具体份额,确有不当,故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174号民事调解书;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向学街XXX号南面的平房四间(即原西街XXX号、原西街XXX号)以及北面的平房一间(即原西街XXX号),其中向学街XXX号南面的平房四间中的北面东首一间平房(即原西街XXX号的北面一间)以及向学街XXX号北面的平房一间(即原西街XXX号)归原审原告温某1所有;其余房屋均归原审被告温某4所有;三、原审原告温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温某7房屋补偿款5,446元、原审原告温某1应支付案外人温某7的房屋补偿款暂由原审原告温某1负责保管;四、原审被告温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华某某房屋补偿款14,215元、支付案外人温某7房屋补偿款8,769元。原审被告温某4应支付案外人温某7的房屋补偿款暂由原审被告温某4负责保管;五、驳回原审原告温某1、周某某、温某2、温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原审原告温某1负担230元、原审被告温某4负担428元、被告华某某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珍审判员  胡庆文审判员  宋利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