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6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税成财与徐发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成财,徐发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6224号原告:税成财,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发才,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税成财与被告徐发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成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被告徐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成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156.08元,其中医疗费2306.08元,误工费16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连高速出口立交桥上时,刮到行人原告税成财,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6156.08元,经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发才辩称,原告也应该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不应该由我担全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徐发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连高速涟水出口立交桥时撞到行人税成财,致税成财受伤。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6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发才负全部责任,原告税成财无责任。原告税成财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906.08元,医嘱休息七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发才辩称其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税成财主张护理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原告税成财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定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税成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06.08元;2、营养费140元;3、误工费337.65元;4、交通费30元,合计2413.73元,由被告徐发才赔偿。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发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税成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1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62×××77)。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