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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名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表董某,张名欢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名欢,男性,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西圣铭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业务经理,家住江西省南昌巿青山湖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九江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九江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树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代表董某,男,汉族,1937年X月X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名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蔡官华、检察员吕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名欢及其辩护人曹树祥,被害人代表董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苏某、徐某(均已判决)共同在南昌巿成立江西圣铭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西德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以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从事非法融资业务。期间,江西圣铭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拓展业务,于2012年8月在九江巿设立江西圣铭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分公司),以投资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为名,釆取发放宣传单、开推介会、通过群众口口相传等方式,许以40%-50%的高额利息,诱使投资人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胡某1(已判决)被苏某、徐某等人委任为九江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全部事务。胡某1带领胡某2(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张名欢等人在九江巿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被告人张名欢任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培训业务员,进行宣传活动等。2014年2月份后,被告人张名欢任某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全部事务;2014年8月份后,张名欢兼任财务,负责代收客户投资款、记录账目、代发员工工资等事宜。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被害人钟某1等292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887万元。收到投资款后,胡某1等人扣除公司业务提成、人员工资及办公费用后,将其余款项汇往江西圣铭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苏某的农行账户中。在交纳投资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投资人可以拿到由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和一张收款收据。该借款合同有两种操作模式,一种是一年期,每投资一万元从投资第二个月开始返红利,共返十个月,每个月返红利500元,后期改为400元;另一种半年期,每投资一万元从投资的第二个月开始返红利,共返五个月,每个月返400元,满六个月返还本金,半年收益达20%。2014年9月,南昌巿公安机关对江西圣铭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进行查处,九江分公司遂停止业务活动,被告人张名欢销毁公司部分财务账目。截止案发时,九江分公司尚有1467.52万元未能返还投资人。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刑事判决书、投资明细表、企业信息、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交易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宣传图册、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方某、潘某、汪某、孙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1、郑某1、郑某2、刘某、程某、周某、殷某、陈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名欢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苏某、徐某、熊某、胡某1、胡某2、毛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人认为: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张名欢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张名欢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三、被告人张名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名欢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社会反映强烈,被害人损失巨大,被告人等又未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名欢在5-6年期间内判处有期徒刑。被害人代表董某认为:我代表292人(其中有3人等待三年未获得分文赔偿含泪而死的,在奄奄一息的最后一刻睁大眼睛对其子女说:“钱没有拿到手,我死不瞑目,你们要继续追诉,告!告!告!要相信共产党,总会有好官为民作主,我们钱总会有到手的一天!”)你们听呀,死者的声音多么凄凉,又多么的坚信共产党和共产党的好干部,人民的好法官!今天在阳光下面庄严的法庭上,我代表292位被害人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定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构成诈骗罪的两要素,一是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嫌疑人虚构了一些实际或隐瞒了一些情况。这两条完全具备诈骗定性。罪犯胡某1、胡某2、张名欢等人大吹大擂中国富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大型上市企业,企业资产达56亿元,矿产开采储量6500万吨以上,黄金储量55吨等等,以其虚构诈骗我们投资,把骗来的钱他们饱中私囊,这完全符合诈骗定罪的要素。为什么公诉人对本案定为非法集资,而南昌同一案件定性为诈骗罪,我们十分不解?难道检察官的法律意识和水平会低于老百姓吗?难道高检高法的法律解释你们基层检察官可以不遵照执行而为所欲为吗?真是大胆!二、本案原告292人的损失要求细化裁决,根据被告人所得全部退赔14675200元,并裁定被告人分别对各人赔偿多少落实到位。三、本案量刑问题:根据罪犯认罪态度,退赔落实多少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如果能达全额赔偿本金,我们可以撤诉。红利都可以不要了。最后,我代表292人再三恳请法院为民作主,人民法院为人民,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为根本,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庄严的判决,替受害人讨回公道,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我们希望法院能在10月18日十九大胜利开幕前把赔付我们的养老钱落实到手,以欢天喜地的心情迎接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大全国代表大会的胜利召开!被告人张名欢供述、辩解称:一、我不是负责全部事务,是受胡某1指挥,我与胡某1有时是面对面、有时是电话汇报,我只是打工、代理胡某1负责;二、至于销毁汇款凭证等,是胡某1叫我停止业务,把打款凭证销毁。三、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属实;四、我是2014年2、3月份代理胡某1,且非代理全部事项。我主要是业务经理,负责培训业务员、找客户、接待等;五、我总共提成15、6万元。我只是打工的,我未贪污被害人的一分钱,我不知道这个公司是骗人的,我很愧疚,对不起被害人。辩护人曹树祥辩护认为:一、2014年2月以后被告人也并不是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仍然与同案犯毛某一样是业务经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1、依据被告人张名欢的多次供述可以证明他只是受胡某1委托代为管理九江分公司。2、从被告人张名欢与胡某1的银行流水査明被告人张名欢按胡某1的要求将投资款上交南昌及扣除人员工资后剩余部分全部转给了胡某1也能证明胡某1才是真正的负责人,而被告人张名欢只是听从胡某1的指挥行事:(1)从胡某1九江银行(账号为:78×××43)的账户交易凭证可以看出,自2014年2月直到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张名欢多次将投资款存入其账户内。(2)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张名欢从其农业银行62×××13账户向胡某1农业银行62×××18账户汇款80400元。3、从胡某1的供述中也能证明直到2014年10月份他还在指使被告人张名欢行事:胡某12015年3月17日的供述:“南昌公司大概是2014年8月份出事了,苏某、徐某等人被抓了,大概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叫张名欢把信华商务中心25楼租的房子退掉,九江公司就关门了。”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名欢2014年2月份后任某分公司负责人是不正确的,被告人张名欢一直以来在九江分公司都是与同案犯毛某一样任职业务经理,2014年2月份以后只是受实际负责人胡某1委托代为管理九江分公司事务,而且还必须向胡某1大事请示、小事汇报,所获得的集资款除按规定上交南昌总公司及支付员工工资外,余额均要交给实际负责人胡某1,所以,被告人张名欢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毛某一样仍然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张名欢所销毁的账目其实只是银行转账凭据,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九江分公司将所有集资款转汇给了南昌总公司,而不是他们九江分公司的几个人私自瓜分了。由于被告人张名欢供述其销毁九江分公司账目是受胡某1的指使,而胡某1的供述又没有明确表示是他指使被告人张名欢销毁的这一关键点,于是本辩护人于2017年7月4日去往胡某1所服刑的赣江监狱依法对胡某1进行了调査,胡某1的回答是:“九江分公司没有存账目”、“我们是分公司,总公司要求我们不能保留账目,而投资款和分红都是南昌总公司处理的”。而通过会见被告人得知,被告人张名欢说他所销毁的就是转账凭据并注销了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其实这些转账凭据公安机关已经通过査询银行流水已经査清了资金流向,没对案件的侦破带来不可挽回的后果!三、被告人张名欢主观恶意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名欢一幵始只是想找个相对做厨师来说工资更高的事情来做,并没意识到做这项工作是在犯罪,即使后来在进行吸收公众存款从而按集资额获得提成也只认为是正常的做业务得提成工资,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想将受害人骗来投资,这一点可以从被告人在得知南昌总公司出事后及时将9月17日以后的集资款退还给客户以及将2014年8月27日钟某2的2万元投资款退还并转至自己名下得以证明,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被告人张名欢本身也是受害人之一,所以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名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名欢是在2017年3月1日下午3点在家属的陪同下来到九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张名欢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名欢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法庭应该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张名欢进行量刑。六、被告人张名欢能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对其减少基准刑10%的处罚。总之,综合被告人张名欢在本案中的全部犯罪事实及情节,其属于从犯,依法应该减轻处罚;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而且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应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名欢比照同案犯毛某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苏某、徐某(均已判决)共同在南昌巿成立江西圣铭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西德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以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从事非法融资业务。期间,江西圣铭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拓展业务,于2012年8月在九江巿设立江西圣铭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分公司),并委派胡某1、张名欢、胡某2等人到九江,以投资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为名,釆取发放宣传单、开推介会、通过群众口口相传等方式,许以40%-50%的高额利息,诱使投资人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胡某1(已判决)被苏某、徐某等人委任为九江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全部事务。胡某1带领胡某2(已判决)、毛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张名欢等人在九江巿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被告人张名欢任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培训业务员,进行宣传活动等。2014年2月份后,被告人张名欢任某分公司实际和具体负责人,负责全部事务,但很多事务仍然向胡某1请示、汇报。2014年8月份后,张名欢兼任财务,负责代收客户投资款、记录账目、代发员工工资等事宜。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被害人钟某1等292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887万元。收到投资款后,胡某1等人扣除公司业务提成、人员工资及办公费用后,将其余款项汇往江西圣铭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苏某的农行账户中。在交纳投资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投资人可以拿到由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和一张收款收据。该借款合同有两种操作模式,一种是一年期,每投资一万元从投资第二个月开始返红利,共返十个月,每个月返红利500元(后期改为400元);另一种半年期,每投资一万元从投资的第二个月开始返红利,共返五个月,每个月返400元,满六个月返还本金,半年收益达20%。2014年9月,南昌巿公安机关对江西圣铭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进行查处,九江分公司遂停止业务活动,被告人张名欢销毁公司部分财务账目。截止案发时,九江分公司尚有1467.52万元未能返还投资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刑事判决书、投资明细表、企业信息、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交易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宣传图册、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方某、潘某、汪某、孙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1、郑某1、郑某2、刘某、程某、周某、殷某、陈某、李某1应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名欢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苏某、徐某、熊某、胡某1、胡某2、毛某的供述与辩解。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名欢伙同他人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87万元,数额巨大,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名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名欢自始至终积极参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且在胡某1不在九江分公司的情况下,不仅具体和实际负责九江公司的工作,还采取请示、汇报的方式成为了九江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故对辩护人认为张名欢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名欢在2014年9月,明知南昌巿公安机关对江西圣铭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进行查处,仍然销毁公司的登记本、投资人信息等,以及银行流水、银行存折。故对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只是销毁银行流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苏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南昌巿成立江西圣铭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西德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实施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并不表示本案被告人张名欢必然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张名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被害人代表董某认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名欢刑事责任的意见无法支持。被害人代表认为应当对“本案原告292人的损失要求细化裁决,根据被告人所得全部退赔14675200元,并裁定被告人分别对各人赔偿多少落实到位。”这种意见属于被害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透,如果法院按照该意见判决,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对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的一种损害。恰恰相反,判令被告人等互负连带责任,是对被害人的充分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被害人代表认为:“根据罪犯认罪态度,退赔落实多少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如果能达全额赔偿本金,我们可以撤诉。被告人认不认罪和有没有悔罪表现是不同的概念,在本案中有没有悔罪表现,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能否退赔、退赔多少,这是量刑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标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名欢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未退赃、未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名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名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赔董某等292名被害人人民币14675200元,与胡某1、胡某2、毛某一起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庐刑初字第210号】。【《被害人名单及投资金额、损失金额明细表》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宝池人民陪审员  吴小江人民陪审员  廖先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明霞附:1、《被害人名单及投资金额、损失金额明细表》2、相关法律条文。附件1:被害人名单及投资金额、损失金额明细表(略)附件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施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7月3日施行)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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