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周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5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某号;2014年1月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汨罗市神鼎山镇兰溪村某组某号;2005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湘阴县躲风亭乡某村某组某号;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杜某等人多次在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县、岳麓区、宁乡县等地结伙实施盗窃车辆和入室盗窃的活动,盗窃的财物销赃后赃款由参与盗窃的人平分。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参与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85元;被告人周某参与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85元;被告人杜某参与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30日晚至5月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周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中岭小区某栋楼下,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使用一字起和套筒强行开锁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湘AR6X**五菱面包车车门打开。后被告人肖某某、周某共同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附近楼梯间一辆黑色五本电动车抬到湘AR6X**五菱面包车上盗走,并由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该面包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周某将盗得的电动车予以销赃,湘AR6X**五菱面包车被被告人周某等人用作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7655元,被盗黑色五本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6元。2、2017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AR6X**五菱面包车载被告人周某、杜某至长沙县黄花镇华湘安置小区,由被告人周某负责将电动车电源线剪断,被告人杜某望风��帮助抬车,共同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某栋某单元门口的车辆黑色狮龙电动车,以及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艾玛电动车抬到湘AR6X**五菱面包车上盗走,并由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该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黑色狮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3、2017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AR6X**五菱面包车载被告人周某、杜某至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母山安置小区某栋某单元楼梯间,采取上述同样的分工和方法,三人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绿源电动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红色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8元。4、2017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AR6X**五菱面包车载被告人杜某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政府对面的柏家塘小区,二人共同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某栋某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黑色轩马电动车抬到湘AR6X**五菱面包车上盗走。5、201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AR6X**五菱面包车载被告人周某、杜某至长沙市宁乡县金州镇全民安置小区,采取上述同样的分工和方式,三人共同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小区某栋某单元前坪的一辆红色豪爵天玉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红色豪爵天玉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95元。6、201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AR6X**五菱面包车载被告人周某、杜某及“光头强”(另案处理)至长沙市宁乡县同兴安置小区,由被告人周某、杜某在门外负责望风,“光头强“利用房主留在门上的钥匙进入某栋某单元三楼被害人袁某家,盗得一台VIVOX6PLUS手机、一台OPPOR9SPLUS手机、两台三星手机。7、2017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AR6X**五菱面包车载被告人周某、杜某及“光头强“至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鹅羊山小区,采取上述同样的分工和方式,四人共同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某栋某单元楼梯间外的一辆枣红色轩马电动车抬到湘AR6X**五菱面包车上盗走,后四人驾车至附近的植基安置小区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遂将面包车及盗窃来的电动车丢弃在现场逃离。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依法对丢弃在现场的面包车和电动车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谭某某。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枣红色轩马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1元。2017年6月13日18时许,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湘域相遇A座铂家公寓酒店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杜某。被告人���某某、周某、杜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辆购置凭证等书证及物证照片;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周某甲、孙某某、李某、袁某、谭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杜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或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杜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杜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杜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四、1、责令被告人肖某某、周某连带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零六元;2、责令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杜某连带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八元;退赔被害人李杰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