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颜碧霞与苏荣树、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碧霞,苏荣树,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216号原告:颜碧霞,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苏荣树,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锦绣江南8幢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00100047561。法定代表人:苏文灿,该公司经理。原告颜碧霞与被告苏荣树、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长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碧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荣树、长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碧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荣树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长海公司对以上���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4日,被告苏荣树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颜碧霞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由保证人长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现在原告颜碧霞急需款项,向被告长海公司催讨,但被告长海公司拒不还款。被告苏荣树、长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荣树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颜碧霞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荣树向原告颜碧霞借款150万元,可使用现金或转账支付,如需转账,则汇入被告苏荣树指定的案外人施纯德的银行账户;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借贷双方均可随时要求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借款利息自实际付款之日起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于每月25日���支付。被告长海公司及案外人施纯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颜碧霞向被告苏荣树要求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同日,案外人陈某向借款合同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苏荣树、长海公司及案外人施纯德共同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00万元,现金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颜碧霞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颜碧霞的庭审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荣树向原告颜碧霞借款150万元,有原告颜碧霞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案涉借条约定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可随时要求还款,借款月利率为3.6%。原告颜碧霞主张被告苏荣树自借款后从未偿还过本金支付过利息,被告苏荣树、长海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息的支付情况,本院对原告颜碧霞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颜碧霞请求被告苏荣树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长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确认其自愿为被告苏荣树对原告颜碧霞所负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原告颜碧霞请求被告长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苏荣树、长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荣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碧霞借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苏荣树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荣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0元,由被告苏荣树、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竹审 判 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怡婷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