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7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王天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王天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72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1号。负责人:李明,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李纪林,均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航,男,汉族,1989年6月7日生,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诉被告王天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航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王天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7278.47元、利息21578.1元(截至2017年10月21日),合计538856.57元。3.请求判令被告王天航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4.请求确认原告对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至2042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X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于2013年1月11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目前被告累计违约多次,我行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约还款。综上,根据我行与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以及法律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天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至2042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发放了全部贷款。查,截至2017年10月21日,被告已逾期多期未予偿还,共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17278.47元,利息21578.1元,合计538856.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主张的至2017年10月21日止的本金余额、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已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确认其对于该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一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王天航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天航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借款本金517278.47元,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利息21578.1元、合计538856.57元。三、被告王天航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期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以上二至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对于被告王天航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210元,收取9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迎颖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