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川,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2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川于2017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环卫旅馆内,利用自己所住房间与隔壁房间共用一个窗户的便利,翻出窗外踩在窗户下的水泥隔板上,伸手将隔壁房间房客姚某某放置于窗户下枕头边的裤子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240余元及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后被告人何川将身份证、银行卡及黑色钱包丢弃于大坪医院附近的垃圾桶内。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9月4日将被告人何川捉获,赃款已被其挥霍。被告人何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川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何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二千二百四十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