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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与徐连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徐连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与被上诉人徐连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区分车上人员或第三者的时间临界点应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故判断受害人身份性质应以事故发生的瞬间为时间节点,而非损害发生之时,本案受害人张海侠、苗桂芝在事故发生之时,即“车辆路南侧路肩行道树发生碰撞”之时为车上人员,此时二人身份性质已经确定,不能转化,不能以空间发生变化而作为判断依据,从而认定二人为第三者,故我公司仅应在车上人员座位险的范围内对二人进行赔偿等。徐连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之时,二位受害人从涉案车辆后挡风甩出,被涉案车辆底盘后部与受害人挤压碰撞,导致胸廓塌陷导致内脏重度损伤死亡,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均确认上述事实,两名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与车辆完全脱离,被涉案车辆底盘后部挤压致死,应认定二人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徐连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强制险及商业险内赔偿44.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017年1月21日04时30分许,原告徐连成驾驶其所有的辽GDR9**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海侠、苗桂芝)由东向西行驶至辽中区304省道187km+800m(牛心坨镇李胡岗村西),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路南侧路肩行道树发生碰撞,车辆驶入路南侧边沟内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徐连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侠、苗桂芝无事故责任。;经沈阳市辽中区交警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辽GDR9**号车的两名乘坐人张海侠、苗桂芝抛出车外后,车辆底盘后部与抛出车外滚落至停止位的两名乘车人挤压碰撞,造成两名乘车人张海侠、苗桂芝均因胸塌陷导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原告与张海侠、苗桂芝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计44.5万元,其中一张海侠:1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967年12月20日出生,49周岁,赔偿20年,农业标准赔偿,即12057元/年*20年=241140元。2丧葬费26729元。共计267869元,因原告与张海侠家属达成22.5万元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22.5万元,故原告主张22.5万元赔偿。其中二苗桂芝:1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966年1月27日出生,50周岁,赔偿20年,农业标准赔偿,即12057元/年*20年=241140元。2丧葬费26729元。共计267869元,因原告与苗桂芝家属达成22万元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22万元,故原告主张22万元赔偿。原告所有的辽GDR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64046.6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辽GDR9**号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连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内人员张海侠、苗桂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乘坐人张海侠、苗桂芝被抛出车外后,车辆底盘后部与抛出车外滚落至停止位的两名乘车人挤压碰撞,造成张海侠、苗桂芝均因胸塌陷导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因此,两名受害人的身份性质应当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身份特征,故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原告与两名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内,并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理赔款及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给付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共计44.5万元及鉴定费5000元。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连成理赔款计44.5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连成鉴定费计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张海侠、苗桂芝身份性质为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为连续的时间段,判断受害人身份性质的时间节点应当为造成其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时,经鉴定,本案两位受害人系被事故车辆底盘挤压碰撞,造成其因胸廓塌陷导致重度内脏损伤死亡,此时,该二人身处车外,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的身份特征,故一审认定二人身份为第三者,进而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 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