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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宝,张田,张固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龙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宝,曾用名张兴保,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郑县青树镇七里村五组。诉讼代理人陈国元,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田,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城关镇五丰村五组,农民。该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诉讼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固才,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郑县城关镇五丰村五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51号朝阳小区4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郑永杰,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天国,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郑县青树镇汉山村十一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固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龙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宝与被告人张田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张田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张兴宝放弃对张固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龙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再追究张固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龙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宝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固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龙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附带民事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宝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宝撤回对被告人张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固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龙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袁小菊审 判 员  李 凡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小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