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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指控:1、2017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飞在凤台县城关镇小市场西头的巷子内,将吴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400元。2、201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王飞在凤台县城关镇凤华商城老楼后面的巷子内,将苏某的紫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300元。3、2017年7月13日傍晚,被告人王飞在凤台县前马场社区许某租住的房屋楼下,将许某的白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2112元。4、2017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王飞在凤台县古城大市场中段朱某的楼下,将朱某的红色“小鸟”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064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苏某、许某、朱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飞的供述与辩解;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5、被盗车辆以及作案工具照片;6、扣押清单以及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飞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飞在凤台县城关镇小市场西头的巷子内,将吴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飞已将被盗电动车退回失主。2、201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王飞在凤台县城关镇凤华商城老楼后面的巷子内,将苏某的紫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飞已将被盗电动车退回失主。3、2017年7月13日傍晚,被告人王飞在凤台县前马场社区许某租住的房屋楼下,将许某的白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211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飞已将被盗电动车退回失主。4、2017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王飞在凤台县古城大市场中段朱某的楼下,将朱某的红色“小鸟”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06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飞已将被盗电动车退回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王飞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苏某、许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凤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飞归案说明,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书,(2016)皖042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能主动将赃物退赔失主,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飞盗窃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