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荣高与张奎、张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高,张奎,张冬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234号原告:周荣高,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浙江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奎,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张冬冬,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周荣高与被告张奎、张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张奎、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奎、张冬冬共同赔偿周荣高各项损失90052.03元(医疗费20162.63元、残疾赔偿金5487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5621元、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36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052.03元,已付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张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7时05分,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路段方向,因“驾驶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与该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周荣高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周荣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由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张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荣高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周荣高受伤后,送往台州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少量血肿、大脑纵裂沟硬膜下出血、左侧3、5、6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皮肤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右肺下叶斜裂旁结节、左肱骨头小囊变、左肩关节少许积液、两侧筛窦慢性炎症,原告周荣高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8876.18元。之后,原告周荣高继续门诊治疗,受伤期间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86.45元。2017年2月28日,经台州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荣高因交通事故致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周荣高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脑外伤后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本症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评定,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另外,浙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冬冬,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冬冬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奎受雇于被告张冬冬,被告张冬冬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奎辩称:被告张奎是义务帮张冬冬送货,两人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张冬冬辩称:被告张冬冬已支付给原告周荣高25000元。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荣高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亲戚之间的帮忙。两被告的责任应该分开,赔偿也应该分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原告周荣高治疗、鉴定经过等事实与原告周荣高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奎在义务为被告张冬冬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周荣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876.18元包括伙食费2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荣高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台州市立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被告张奎负全部责任,原告周荣高、被告张奎、张冬冬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周荣高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奎、张冬冬系雇佣关系,而被告张奎、张冬冬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帮工关系,故被告张冬冬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周荣高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奎“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荣高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周荣高提供的票据20162.63元,其中的伙食费248元因原告周荣高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而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合理的医疗费为19914.6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周荣高主张54878.40元(22866元/年×20年×12%)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周荣高主张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周荣高主张5621元(13日×154元/日+47日×77元/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荣高主张390元(13日×30元/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周荣高主张23100元(150日×154元/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周荣高主张1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原告周荣高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9.鉴定费,原告周荣高主张3600元,本院根据票据金额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周荣高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08504.03元。另外,原告周荣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周荣高的伤情及各方过错,确认由被告张奎、张冬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被告张冬冬、张奎应连带赔偿原告周荣高113504.03元,被告张冬冬已赔偿25000元,故被告张冬冬、张奎还应连带赔偿88504.03元。综上,原告周荣高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冬、张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周荣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504.03元;二、驳回原告周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周荣高已预交),由原告周荣高负担7元,被告张奎、张冬冬共同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戴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