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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明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明川,男,1973年3月28日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7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明川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的妻子张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贾明川及辩护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贾明川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湖泗汰桥桥北路口处,与前方行人赵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明川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6月3日2时许,贾明川驾驶肇事车辆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明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贾明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相关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明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贾明川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贾明川在案发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案发后,贾明川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贾明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贾明川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贾明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贾明川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鲁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湖泗汰桥桥北路口处,与前方行人赵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明川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6月3日2时许,贾明川驾驶肇事车辆主动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明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2、2017年7月31日,本院民事审判庭已经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之诉作出(2017)冀0828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送达,已经生效。3、被告人贾明川于1996年12月14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服刑期间,因故意伤害罪加刑三年;2005年12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19日,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2017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贾明川主动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8日,贾明川被行政转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相关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明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贾明川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贾明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明川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贾明川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贾明川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明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国玉人民陪审员  王怀艳人民陪审员  宋宏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