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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6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文革与韩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革,韩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6585号原告:韩文革,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先伟,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原告韩文革与被告韩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先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文革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的利息损失19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5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半计算,借期三个月。原告因资金紧张,只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原告起诉。韩文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韩先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韩文革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落款处为借款人韩先伟签字及身份证号。诉讼中,原告撤销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书写的借据,虽未提供涉案款项的给付凭证,但原告当庭对借款过程的陈述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销关于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先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文革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韩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