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黄金兰与杨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兰,杨景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520号原告:黄金兰,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宁,男,汉族,教师,住宁城县。被告:杨景花,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城县。原告黄金兰与被告杨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52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以养殖为由,于200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款后经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由被告还款。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景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广金人民陪审员李广森人民陪审员张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雪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