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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琪与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邱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邱永宏,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968号原告:张琪,女,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原化肥厂),注册号:360722210003578。法定代表人:邱永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邱永宏,男,汉族,1972年7月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陈萍,女,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通,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琪与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邱永宏、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邱永宏、陈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86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邱永宏、陈萍对上述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邱永宏、陈萍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所需,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约定如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外,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邱永宏、陈萍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邱永宏、陈萍自愿为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所借贰佰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也多次要求被告邱永宏、陈萍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邱永宏、陈萍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已经达成了初步的调解意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常住地为赣州。证据2、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邱永宏、陈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据,证明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此借款行为经过股东会决议。证据4、保证函,证明被告邱永宏、陈萍自愿为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200万借款转入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邱永宏、陈萍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证据原件,被告中翼置业有限公司、邱永宏、陈萍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3日,原告张琪与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同日,原告张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另外,被告邱永宏、陈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出借后,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邱永宏、陈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法律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邱永宏、陈萍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原告在此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邱永宏、陈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邱永宏、陈萍对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琪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由被告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琪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邱永宏、陈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9元,由被告中翼置业有限公司、邱永宏、陈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永燕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