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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松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松华,杨雨,张和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641号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法定代表人:杨绍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华,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中方县。被告:杨雨,女,侗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张和光,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溆浦县。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松华、杨雨、张和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被告张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松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整及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借款利息636074.67元,后续利息、罚息等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雨、张和光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杨松华以承包工程为由,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1219‰,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等。被告杨雨、张和光向原告提供抵押财产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杨雨签订了《抵押合同》4份,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等。原告与被告杨雨就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杨松华支付借款3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松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7年6月30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利息636074.67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和光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杨松华未予答辩。被告杨雨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和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杨松华以承包工程为由,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1219‰,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等。被告杨雨、张和光向原告提供抵押财产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杨雨签订了《抵押合同》4份,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等。原告与被告杨雨就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杨松华支付借款32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松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松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松华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本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相关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雨、张和光自愿对被告杨松华向原告所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署了《抵押承诺书》和《抵押合同》,该抵押有效,应以抵押财产对被告杨松华向原告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杨雨、张和光对被告杨松华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雨、张和光提供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计1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00元,由被告杨松华、杨雨、张和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方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