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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859号原告:贾某某,女,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某,男,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涛,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男孩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8月10日生育一男孩林某某,现年9周岁。订婚时原告就是在其父母的劝说下才同意的这桩婚事,自双方结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大闹摔砸东西,有时候还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便与被告分居���活,独自带着孩子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希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已十年,双方彼此都有感情,并且我们还育有一子。原告诉状中所诉与被告经常吵闹、酗酒及被告打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讲的登记时间、生子时间均属实,我们一直没有分居,对其他的不进行答辩了。原告贾某某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提交原、被告婚生子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林某某的出生日期是2009年8月1日。自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就不同意这桩婚事,是在原告���母的操办下才同意的,所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不行,自结婚后,被告有酗酒的习惯,有时候喝酒后有失态的表现,对原告及孩子有动手的行为,原告多次劝说并原谅被告的行为,被告仍然是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在2017年4月份,因小事被告酒后动手又打了原告,原告感觉非常委屈,认为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毫无意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我偶尔喝酒,酒后不经意推搡原告一下,但并没有动手打原告。我与原告是同村,且是同班同学,在同村两家不超过100米,我与原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一年半后结的婚,我们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我现在已经戒酒了,且脾气也改好了,以后保证能够做到对原告更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的存款60000元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NMX7**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男孩,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多加沟通,互相尊重,相互包容,以家庭为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共同营建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交与其主张相关的有效证据,不符合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卫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