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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翠兰、张洪伟等与林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翠兰,张洪伟,张伟娜,林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853号原告:方翠兰,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张洪伟,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张伟娜,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权。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季永,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志,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90516。负责人:李雄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方翠兰、张洪伟、张伟娜(以下总称方翠兰等3人)诉被告林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翠兰等3人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季永,被告福州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翠兰等3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福州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林志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扶沟县桐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美林湖畔小区北段时,撞住前方同方向张法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法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志向方翠兰等3人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因林志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在福州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协商约定:林志不向方翠兰等3人垫付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方翠兰等3人的赔偿款,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对方翠兰等3人赔偿的款项由方翠兰等3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林志承担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方翠兰等3人主张的总的赔偿费用,被告林志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下余部分林志一次性支付给方翠兰等3人(林志已履行)。综上,方翠兰等3人诉至法院。林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福州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福州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驾驶员即本案被告林志在发生事故时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福州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损失只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享有追偿权,对原告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即使法院判决福州人民财保公��承担该项义务,福州人民财保公司也依法对侵权人林志享有追偿的权力。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符合《保险法》第66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第10条第4项的约定,福州人民财保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翠兰等3人提交其3人的身份证、方翠兰的户口薄一本、扶沟县城郊乡八里营村委会和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张法营户口薄一本,证明方翠兰等3人有诉讼主张资格,张法营生前与方翠兰等3人共同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福州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张伟娜的户口与张法营在一个户口薄上,从张法营的户口薄看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来计算。���院认为,张法营户口薄为农业户口,方翠兰等3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法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凌晨3时左右,林志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扶沟县桐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美林湖畔小区北段时,撞住前方同方向张法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法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18日扶沟县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法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法营1951年8月7日生。方翠兰为张法营妻子,张洪伟、张伟娜为张法营子女。闽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林志,有行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林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闽A×××××号小型轿车在福��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林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法营负事故次要责任。基于福州人民财保公司为闽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福州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林志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因林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福州人民财保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林志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福州人民财保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方翠兰等3人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163758元(11697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事故造成张法营当场死亡,��方翠兰等3人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故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福州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翠兰等3人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福州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林志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福州人民财保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方翠兰、原告张洪伟、原告张伟娜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林志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晓申 搜索“”